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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3号

王某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朱宁,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夏某原系夫妻,后双方至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2014年7月8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66,000元,判令夏某给付王某某683,000元。原审另查明:

一、夏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后至法院判决离婚止,均未工作。王某某、夏某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年初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王某某并未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予过夏某钱款。

二、王某某、夏某分居后,案外人刘宇峰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多次转入夏某工商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账户钱款,共计8,175,000元。夏某父亲夏玉和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多次转入夏某工商银行账户钱款,共计3,176,000元。夏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从其上述工商银行卡中陆续转给刘宇峰777万元。此外,夏某在2011年5月26日从其上述工商银行卡中卡取69万元。

三、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刘宇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从事资金短借业务,赚取利息差。因证人本人账户已转账多笔金额,为避免监管,故证人只能通过朋友的账户分散借贷。证人曾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借用夏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数百万元。证人亦认识夏某的父亲夏玉和,双方有资金往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要求分割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某需证明其本案诉请的款项系属夫妻共同财产。从夏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上看,自双方分居后,夏某的该账户中有多次款项的进出,次数频繁,周期短暂,数额巨大。此外,夏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后至法院判决离婚止,均未工作,且双方在分居期间,王某某并未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予过夏某钱款,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在本案中诉请的钱款与案外人刘宇峰或夏某父亲夏玉和借用夏某的账户走账有关。王某某亦未证明该些钱款的来源与王某某有关,故法院认为,该笔钱款的性质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某某(WANGRAYMANSHIHUNG)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66,000元,并夏某给付王某某(WANGRAYMANSHIHUNG)68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账户与被上诉人父亲及姐姐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所引述的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及证人刘宇峰之间往来款项的总数,只是简单的反映出了三者之间钱款的往来。上诉人所计算出的一定时间段内刘宇峰汇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款项的总和,减去被上诉人及其父亲返还给刘宇峰款项后的差额67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6日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款69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该笔钱款与刘宇峰有关,也无证据显示此系被上诉人父亲或者系其他人的财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夏玉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钱款,除被上诉人可以证明系刘宇峰的周转款之外,其余钱款应系夏玉和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至今均无工作,自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至今,上诉人都未能举证证明其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给予被上诉人任何钱款。双方分居之后,被上诉人账户内的大量资金往来,主要来源于刘宇峰和夏玉和,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2009年即已经分居,被上诉人的父亲夏玉和不可能将大笔钱款赠与给双方,即使夏玉和有多余钱款留存于被上诉人账户内,也只能认定系对被上诉人的单方赠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刘宇峰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多次转入被上诉人夏某工商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账户钱款,共计741万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8,175,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所涉部分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上诉人主张其诉请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亦应对其辩驳意见提供相应依据或予以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双方所提供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采纳,理由如下:其一,依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名下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均长时间且高频率地被案外人用作资金往来操作工具,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变动来计算或者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此种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实难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切依据。其二,本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工作,分居之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对被上诉人予以财产资助。在本案上诉人无法举证诉请钱款系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且在存有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作资金操作的情况下,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尚不足以让本院确信其所诉请的钱款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三,虽然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各自所获得的收入原则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双方夫妻双方感情失和、业已分居的客观状态下,无论赠与人赠与目的是否系出于资助,均难以认定被上诉人之父系对双方之赠与,否则违反常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

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