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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48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份,被告人胡某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广场等处,趁人不备,先后五次窃取他人三星NOTE3手机、钱款等物品,共计价值19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广场盗窃被害人史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25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一楼1029号千百惠女包店内盗窃被害人涂某现金约1600元。案发后已退还赃款。3、2014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二楼2125A号七吻女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OPPO手机一部,价值1760元。案发后已退赔现金1760元。4、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二楼2157号千金女装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230.40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3277.50元,现金134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现金8847.90元。5、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三楼3050号素木女装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75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山度士手表一块。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涂某、张某甲、侯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退赔证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审 判 员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