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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16号

上海三清山福圣元植物食品有限公司诉屠丽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上海三清山福圣元植物食品有限公司,屠丽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16号申请人上海三清山福圣元植物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屠丽雯。申请人上海三清山福圣元植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福圣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屠丽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清山福圣元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35号裁决(以下简称20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屠丽雯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的病情证明单上没有医院盖章,故证明单是伪造的。另外,2014年8月7日至8月29日的病情证明单和8月7日的复查记录也是伪造的。据此,三清山福圣元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035号裁决。被申请人屠丽雯答辩称:2014年8月8日的诊疗费收据和病历卡可以证明其当天就过医,且其病假已经总经理批准。三清山福圣元公司虽然质疑了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却未曾向医院核实过。据此,屠丽雯不同意三清山福圣元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三清山福圣元公司陈述8月7日至8月29日的病情证明单上虽有医院的公章和医生的签名,但该公司***无法核实其真伪。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需举证。仲裁期间,三清山福圣元公司曾认可屠丽雯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为病假,且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故2035号裁决要求三清山福圣元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的结果,并非仅根据7月11日或7月21日的病情证明单作出,还基于该公司的自认和承诺。因此,上述病情证明单是否伪造,与案件结果并***关系。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支付8月7日至8月31日的病假工资,三清山福圣元公司认为系2035号裁决采纳了经涂改的复查记录表和未经核实的病情证明单所致。然复查记录表中书写于8月8日预约日期栏内的“8/29”字样虽确有涂改痕迹,但该表中也的确就8月29日的检查予以了完整记录。由此不能认定“8/29”的涂改系伪造。至于8月8日至8月29日的病情证明单,医生签名及医院公章俱全,三清山福圣元公司虽质疑该证明单是伪造的,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35号裁决并不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三清山福圣元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三清山福圣元植物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3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三清山福圣元植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