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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8号

郝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李某给被告人郝某打电话想购买冰毒,被告人郝某在保定市京源柳郡小区大门口处从一个绰号“大嘴”的手中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保定市阳光水岸小区物业办公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戎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宝利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代理

审判员  朱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连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