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王某、薛某、臧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王某、薛某、臧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耿玉奎
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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