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北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被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诉讼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系滨北办事处北城实验小学五年级学生,现随张某一起生活。诉讼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诉讼双方开始经营沙石料生意,该生意经营至2012年11月份,因家庭以外的个人感情问题诉讼双方发生矛盾,沙石料生意诉讼双方不再共同经营,但诉讼双方分别各自继续做沙石料生意,耿某月收入5000元左右,张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耿某提起离婚诉讼后不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原六中小区的住房居住,该房现由张某与诉讼双方之女张某甲居住。耿某主张现在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中小区的房子有被子8床。张某对此质证意见为被子没有8床,约有3-5床。耿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1、2008年在滨北办事处凤凰三路52号原六中小区购买住宅一套,用款190000元;2、2011年在205国道以东梧桐四路以南购买住宅一套,现尚在建设中,已交款140000元,户型未选,总房款尚不确定;3、滨北办事处皂刘村院落两处,其中一处是2010年5月份建的,当时花了160000多元,另一处是2011年3、4月份建的,当时花了60000元左右;4、2008年12月份购买鲁M×××××速腾轿车一辆,当时加上办手续的费用一共支出150000元;5、2009年7月份购买鲁16-136**自卸车一辆,当时花了100000元;6、2010年购买铲车一辆,当时花了130000元;7、在六中小区住宅房内的共同财产(空调两台,一台是2006年购买的格力立式空调,当时花了5000元,另一台是2009年购买的美的挂式空调,当时花了2600元;电视两台,2010年买了一台是康佳47寸液晶电视,当时花了5000元左右,2001年购买的康佳29寸普通彩电,当时花了3000元左右;2006年购买联想电脑一台,当时花了5000元左右;2008年购买冰箱一台,当时花了2700多元;2011年购买滚筒洗衣机一台,当时花了4000元左右;2011年购买微波炉一台,当时花了1500元;2008年购买的双人床一张,当时花了1000多元,还有一张双人床是从皂刘村搬过来的;2009年给孩子买了一套儿童套房,当时花了5000元)。耿某主张婚后无共同存款。2013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在对诉讼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调查时,耿某提交书面财产、债权、债务清单一份,该清单所列举的债权为:1、山东万兴置业203775元;2、昌隆建工76300元;3、油建二部约20000元;4、黄二渤十八工地150000元;5、盲校工地20000元;6、里则工地5000元,滨海置业约25000元。该清单所列举的债务为:1、对外欠款80000元至90000元;2、欠三年工资,已付50000元,还欠50000元。耿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为:1、黄二渤十八工地欠150000元;2、万鑫置业欠25000元左右;3、盲校工地20000元。耿某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欠耿某弟弟三年零三个月的工资,每年40000元,共欠130000元;2、2011年11月份为了沙场资金周转向耿爱枝个人借款50000元;3、2011年买梧桐四路南正在建设的房子时借杜秀荣20000元。张某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150000元在耿某处(耿某个人要回的沙石料款),耿某还存放在其小姑处现金39000元。张某主张婚后共同债权除了耿某陈述的部分以外还有:万兴置业公司198775.10元、油建二部工地20000元、丁口工地12000多元、昌隆建工76300元、郭集张国强欠7000元、刘建民欠2000元、耿某大叔耿新生欠20000元、担保公司欠20000元担保金(原六中小区的房贷还清后该款可以退回)。张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1、2012年9月26日欠耿县滨挖掘机款600元;2、2012年8月22日欠0973车海涛3500元;3、欠张晓滨水泥、砂款共计6640元,还4000元,欠2640元;4、欠王路波经营的宏益沙场计7000元,已还4000元,欠3000元;5、欠张合存经营的永广石料13080元,已还5000元,还欠8080元;6、欠狄素云、崔立滨沙款15520元;7、欠利江沙款6390元,已还3000元,还欠3390元;8、欠毕大军、杜立强沙款42080元,已还20000元,还欠22080元;9、欠张志波经营的峻豪沙场16110元;10、欠徐爱英过磅费13380元,已还5000元,还欠8380元;11、2012年8月17日欠卫东汽修厂修车费500元;12、欠任红香柴油款共计13400元,已还5000元,还欠8400元;13、欠家人10000元;14、至2013年1月4日欠银行贷款本金161145.62元及利息47418.34元(2010年5月4日张某以滨北镇原六中小区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在工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沙场的经营,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每月还贷款本息2342.98元)。诉讼双方于2008年在滨北办事处凤凰三路52号原六中小区购买的住宅一套,诉讼双方均对该房产提出拥有主张,经诉讼双方竞价,耿某以439000元房价竞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诉讼双方于2011年在205国道以东梧桐四路以南购买住宅一套,现尚在建设中,已交款140000元,户型未选,总房款尚不确定,经征询诉讼双方意见,均同意所交的140000元房款按共同债权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孩,但因家庭以外的个人感情问题诉讼双方发生矛盾,耿某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同意与耿某离婚,应确认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诉讼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张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对张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耿某应按相关标准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耿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六中小区购买住宅一套,用款190000元、滨北办事处皂刘村院落两处、速腾轿车一辆、自卸车一辆、铲车一辆及在六中小区住宅房内的财产,张某质证意见为皂刘村的院落两处是家里老人盖的,速腾轿车在2013年7月份卖了,卖了70000元,该款还了房贷及部分对外欠款,铲车在2012年耿某起诉离婚前就卖了,卖了48000元,该款同样还了房贷及部分对外欠款,自卸车于2013年12月份也卖了,卖了20000元,该款同样还了房贷、部分对外欠款及孩子生活费用,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张某无异议部分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作为诉讼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耿某主张的滨北办事处皂刘村院落两处,张某有异议,耿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两次要求诉讼双方对有争议的房产提供相关证据,但耿某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滨北办事处皂刘村院落两处系诉讼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耿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耿某今后如有证据证实上述院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耿某仍有权另案主张予以分割。耿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铲车一辆,从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该车在耿某提起诉讼之前便已经卖掉,其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耿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耿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速腾轿车一辆、自卸车一辆,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卖掉欠妥,张某应按车辆合理折旧后的价值分割补偿耿某。张某主张在耿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及耿某存放在其小姑处现金39000元。耿某对此有异议,张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有证据证实及双方无异议的(山东万兴置业有限公司198775.10元、油建二部王建霞工地20000元、山东昌隆建工有限公司76300元、购房款140000元、滨海置业约20000元、贷款担保金20000元)予以确认,作为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对于诉讼双方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债权,对方有异议,且提出主张的一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债权的真实性,故诉讼双方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债权不予支持。诉讼双方今后如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任何一方仍有权另案主张予以分割。诉讼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耿某主张的其弟耿刚刚工资,张某有异议,表示已不欠其工资,耿某在2013年1月24日提交的书面财产、债权、债务清单中的记载,与耿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耿某其弟耿刚刚在出庭作证过程中的陈述,与耿某书面债务清单中的记载及耿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因此对耿某该项主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耿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耿某在2013年1月24日提交的书面债务清单中的记载对外欠款8至9万元(不包括其主张的工资),与张某主张的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及债权人出庭作证数额84810元相近(欠耿县滨挖掘机款600元、欠张晓滨水泥砂款2640元、欠王路波经营的宏益沙场3000元、欠张合存经营的永广石料8080元、欠狄素云及崔立滨沙款15520元、欠毕大军及杜立强沙款22080元、欠张志波经营的峻豪沙场16110元、欠徐爱英过磅费8380元、欠任红香柴油款8400元),依此数额作为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张某主张的2010年5月4日以滨北镇原六中小区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在工行贷款,至2013年1月4日欠银行贷款本金161145.62元及利息47418.34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对此质证意见为贷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从张某提交的工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证实张某的主张,故对张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耿某与张某离婚。
二、诉讼双方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抚养,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女儿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三、耿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床归耿某所有。
四、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原六中小区北楼东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耿某所有,耿某按该房竞价439000元补偿给张某50%计款219500元,该款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
五、诉讼双方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原六中小区北楼东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内共同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康佳47寸液晶电视一台、儿童套房归张某所有,该住房内的其它共同财产归耿某所有。
六、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油建二部王建霞工地20000元、山东昌隆建工有限公司76300元、购房款140000元归耿某享有;山东万兴置业有限公司198775.10元、滨海置业约20000元、贷款担保金20000元归张某享有。
七、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61145.62元及利息47418.34元,由诉讼双方共同偿还,平均分担,至该贷款还清为止。
八、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合存经营的永广石料8080元、欠毕大军及杜立强沙款22080元、欠任红香柴油款8400元、欠张晓滨水泥砂款2640元由耿某负责偿还;诉讼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耿县滨挖掘机款600元、欠王路波经营的宏益沙场3000元、欠徐爱英过磅费8380元、欠狄素云及崔立滨沙款15520元、欠张志波经营的峻豪沙场1611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
九、诉讼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速腾轿车一辆,按报废年限合理折价后张某补偿给耿某40000元,该款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耿某。
十、诉讼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自卸车一辆,按报废年限合理折价后张某补偿给耿某25000元,该款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耿某。
十一、驳回诉讼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权数额错误。1、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4日提交的书面清单中,有滨海置业约25000元的债权,但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已经将该笔债权收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享有错误。2、贷款担保金20000元是借款人为了保证按时足额还款而提供的担保。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该笔贷款担保金将不能返还。因此贷款担保金是一笔或然债权,将其作为确定的债权予以分割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一审期间,上诉人为抚养孩子、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将速腾轿车和自卸车卖掉。两辆车卖了共计9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1545.56元、偿还债务46000元及抚养孩子。原审法院以离婚诉讼期间处理共同财产欠妥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车辆补偿款共计65000元是错误的。
三、截止2013年1月4日双方共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61145.62元及利息47418.34元,但至2014年8月上诉人已偿还51545.56元,尚欠贷款本息为157018.4元。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8563.96元是错误的。
四、原审判决没有照顾儿童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现居住房由被上诉人竞价取得,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和孩子将无家可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购买住宅一套并交款140000元,为了照顾孩子,法院应判决该债权归上诉人享有。
五、原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共同债务84810元均是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审判决后债权人纷纷找到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如按原审判决第八项执行,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部分,债权人仍然会要求上诉人还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耿某辩称,上诉人称滨海置业约25000元债权由被上诉人收回是不可能的,因为欠条在上诉人手中。一审开庭时双方认可20000元担保金作为债权,140000元购房款作为债券分割也是一审开庭时双方认可的。上诉人称孩子一直由他抚养严重脱离事实。银行贷款应该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村里所盖的房产,盖的时候花了30万,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分割。上诉人所称的债务是上诉人与其他人制造的债务,我方均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债务问题均应驳回。双方2010年购买铲车一辆,但在2012年10月上诉人将其卖掉,请求二审依法分割。京华公馆欠双方15万左右,已经折抵鲁M×××××帝豪车一辆,请法庭依法裁决。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截至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9月期间,上诉人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968.06元。证据二: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共从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领取23000元。证据三:滨海建工白酒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滨海建工用白酒抵顶了工程款8900元,抵顶给被上诉人。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的核保书复印件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由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担保,如该笔贷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担保金将不予退还。被上诉人耿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此房贷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二所加盖的椭圆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我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一审判决已确定此债权归被上诉人。证据三、证据四都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本院依上诉人张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及山东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共五张。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耿某对此质证称,钱是我支取的,但张某也从一审判给我的昌隆建工的债权里支走了26000元,张某自己提交的证据只显示支走了两万元。过年期间张某有没有再去支钱我还没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耿某于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价值8900元的白酒89箱。2014年9月3日,耿某从山东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处支取砂石料款11071.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贷款担保金20000元作为确定的债权予以分割不当。
本院认为,债权作为向特定相对人请求履行给付行为的请求权,可能因债务人抗辩、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等因素而阻却其实现,债权能否最终实现是不确定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财产、债权清单,将该贷款担保金20000元列为债权,原审法院在贷款担保金的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将该贷款担保金作为债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双方于2011年交纳购房款140000元,其实现亦不具有必然性。诉讼双方自交付房款至今,仍未取得与该笔购房款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无法认定该笔购房款在短期内能够实现为相应的不动产物权。上诉人主张其与婚生女居无定所的问题,亦无法通过该笔债权的划分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在征求诉讼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将该笔购房款作为债权分配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认定错误,主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补偿款错误。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在2013年1月4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8563.96元,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数额正确。因本案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有处置共同财产、实现共同债权或偿还共同债务的行为,致财产、债权、债务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如不确定固定的时间节点将无法认定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因当事人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经济相互独立,故原审法院将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均确定在立案初期合情合理,其认定贷款数额为208563.96元并判令诉讼双方共同偿还正确。上诉人对其已经偿还的共同债务,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追偿。原审法院对贷款的认定及判处,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贷款数额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单方变卖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合理折价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亦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财产、债权、债务清单载明对滨海置业(即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约25000元,对山东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8775.1元,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债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数额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双方之间的离婚诉讼,诉讼双方的债务人并不当然知晓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前,涉案债务人随时可能向诉讼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清偿债务导致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因此对该债权亦应确定时间节点予以认定,否则该债权完全清偿前无法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该债权所作的认定,应视为诉讼双方在原审立案时对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约25000元,对山东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8775.1元。参照前述理由,对于固定时间节点的财产、债权、债务认定,因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行为导致债权数额变化且未告知人民法院的,不应视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应由导致债权变动的当事人即耿某负责将该债权恢复至原审立案时的状态,张某享有相应数额的追偿权。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分割债权错误,属对判决的误读,其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追偿。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偿还共同债46000元,但未提供规范的付款凭证,且其据以证实其主张的的部分证据如记载有“欠永广沙场石子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某”的永广沙场过磅凭证,记载有“2012年7月14号,截至今天欠任红香油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张某”的任红香的流水账,以及记载有“欠过磅费壹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的徐克兰的欠条,均未载明债务的形成及计算方式,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