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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407号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杰、斯琴乌日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杰,斯琴乌日娜,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407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师春潮。

委托代理人:李铁良。

被告:王杰。

被告:斯琴乌日娜。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瑞

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建国

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斯琴乌日娜、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李铁良,被告王杰、斯琴乌日娜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杰、斯琴乌日娜夫妻二人以被告王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红岩/可利尔牵引半挂汽车十二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520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王杰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杰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王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截止起诉之日,银行共计从我原告方扣划存款1030585.83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杰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被告斯琴乌日娜作为被告王杰的财产共有人,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杰、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已同意2013年0025号《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确定由被告王杰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且被告王杰、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就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030585.83元及违约金309175.75元;2、由被告王杰、斯琴乌日娜、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杰、斯琴乌日娜、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杰、斯琴乌日娜辩称:

一、2013年11月2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杰、斯琴乌日娜、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王杰在《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中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杰、斯琴乌日娜不承担偿还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理由是:本案主债权合同是2013年5月份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债权时间为24个月,结束日2015年5月份。本案主债权合同,履行期未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主债权人从未向本案主债务人催讨债务或向司法机关主张。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才能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所以本案原告提前行使代为偿还本案借款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其账户划走款项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是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扣划证明从形式上看并不是银行出示的规范文本而且该证据上未显示出原告具体账号。3、原告作为个人贷款的保证人在银行没有向主债务人要求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主动向银行偿还其借款不符合常理,本案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更不是保证人,本案原告作为主债权的保证人,与本案被告单独签订保证合同,本案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和原告同为保证人但地位和性质是不同的,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是反担保人,担保的是原告将来求偿权的实现,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并没有担保主债权合同,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原告作为主债权的保证人称已经提前偿还其贷款,那么原告有义务通知本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因原告未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无过失的向银行履行债务的,那么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追偿权。综上本案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因此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的所有请求。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杰作为承租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杰的指定和要求从从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红岩/可利尔半挂汽车十二辆并出租给被告王杰;2、总租金为3600000元,由被告王杰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2520000元由被告王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1080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王杰所交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留购款12000元。证据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四、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王杰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王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520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王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杰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杰从中国银行贷款25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杰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八、银行扣划证明及银行贷款还款赁证,用于证明因被告王杰拖欠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王杰贷款本息1030585.83元。证据九、结婚证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斯琴乌日娜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证据十、债务转让协议,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1日,甲方(债权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债务转让方)被告王杰、丙方(债务受让人)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担保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巴彦淖尔0025号的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中国银行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用于从甲方处承租车辆,甲方为乙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乙方交付车辆好担保义务,但乙方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好金额向中国银行滦县支行偿还贷款,乙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甲方为乙方垫款。为了更好的履行乙方偿还贷款义务,经乙、丙双方提议,甲乙丙丁四方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务转让给丙方等事宜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担保合同中确定的乙方对甲方的债务转让给丙方承担。

二、乙方转让给丙方的债务包括上述担保合同中确定的应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未实际履行的全部债务。

三、丙方承诺(1)丙方已认真研读好全面理解上述合同的所有内容并自愿受让乙方在上诉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成为甲方新的债务人。(2)丙方与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合同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3)丙方不得以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乙方和丁方同意就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同原告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一致。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杰作为承租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王杰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杰,被告王杰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十二台车辆的留购款12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杰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杰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杰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王杰所欠的借款本息1030585.83元。2013年11月21日,甲方(债权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债务转让方)被告王杰、丙方(债务受让人)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担保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甲乙丙丁四方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务转让给丙方等事宜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杰和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杰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有权要求被告王杰、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斯琴乌日娜虽然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但未参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被告斯琴乌日娜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杰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王杰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杰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王杰主张违约金,按《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30585.83元;

二、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9175.75元;

三、被告被告王杰、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6元,由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85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刘福生

代理

审判员  克双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金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