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莘塍街道方向。21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人民路汀田街道繁里村路口地段时与陈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道路中央花坛,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隔离护栏、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2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