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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

胡斌斌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斌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斌斌,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汉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牛,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斌斌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永诚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斌斌一审诉称,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其驾驶皖L-×××××号轿车沿泗县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沟路西侧汴河路路南,撞到马路牙子,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6.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胡斌斌将事故告知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时,该公司拒绝理赔,并对车辆损失不予定损。请求法院判令宿州永诚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宿州永诚财险公司一审辩称:1、胡斌斌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和事故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是评定车辆损失,但是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的实际金额,不能做为索赔依据。2、胡斌斌报案称撞到马路牙子,根据该公司测量马路牙子的高度是17厘米,该车辆除了轮胎轮毂可以接触到马路牙子外,其他地方均无法与马路牙子相撞并造成损失,而该车受损位置均在离地面70厘米左右,且都留有红色漆状擦痕,由此可得知该车辆损失与胡斌斌报案称的与马路牙子相撞不符。该公司第一时间联系车主拍照,车辆已经在修理厂修理并更换了轮胎,没有挂任何牌照,胡斌斌也未出具有效证件,不配合处理案件。胡斌斌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下午2时58分,报案称撞墙,并且称是刚发生的事故,其诉状所述的事故与报案时所述的情况不符,其未提供事故原因证明,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出险后应第一时间告知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经核实该车撞马路牙子上损失是轮胎及轮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轮胎和轮毂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车投保时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胡斌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胡斌斌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路虎轿车沿泗县长沟路西侧汴河路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沟路西侧汴河路路南撞到了马路牙子,造成车辆的两只前轮轮胎及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斌斌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报警,而是自行将车辆拖到修理厂更换轮胎及轮毂。2014年8月14日下午2时58分,胡斌斌向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报案,并称其刚刚发生的交通事故撞到墙上损坏车辆,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告知胡斌斌报警,胡斌斌于2014年8月17日向泗县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其自行解决。另查明:胡斌斌于2013年12月18日在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3万元,且不计免赔。双方在签保单的同时胡斌斌在投保人声明栏里签字确认。该声明内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投保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按本投保单中的承保条件投保,订立保险合同”。该保单所附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载明车轮及轮毂单独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胡斌斌在报案后宿州永诚财险公司以该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双方产生纠纷,胡斌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胡斌斌虽然在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是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报警,致使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及原因。且胡斌斌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胡斌斌签字确认。根据该保单约定该保单所附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载明车轮及轮毂单独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胡斌斌的车辆损坏是轮胎和轮毂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胡斌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宿州永诚财险公司赔偿,因此,对胡斌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斌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斌斌负担。胡斌斌上诉称:1、其投保车辆因撞到马路牙子造成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是单方事故,胡斌斌先向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报案,因该公司拒绝理赔,胡斌斌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经过调查了解确认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2、事故发生后,胡斌斌向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勘察理赔人员报案,该人员到现场后建议胡斌斌以撞墙为由报案,胡斌斌不存在故意隐瞒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报案,也不存在拖延报案的事实。3、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胡斌斌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胡斌斌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认可投保的险种,免责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案涉车辆时右侧叶子板等处及两个车胎和轮毂损坏,并不是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胡斌斌一审诉讼请求。宿州永诚财险公司辩称:1、胡斌斌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报警,而是在之后第三天才报警;2、胡斌斌称事故车辆是撞到马路牙子,但是车辆损坏部分痕迹与现场并不相符;3、胡斌斌上诉称系宿州永诚财险公司理赔人员建议按照撞墙事故报案与事实不符;4、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宜在签订合同时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胡斌斌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胡斌斌凌晨两点多电话告知其车辆撞倒马路牙子,导致前后两个轮胎爆胎,许某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拖至其修理厂后发现车辆保险杠、两轮胎、叶子板等部位损坏,且损坏部位有红色漆痕。事故车辆在其修理厂更换了两个轮胎,其余未在其修理厂进行维修。以证明胡斌斌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的真实性。宿州永诚财险公司质证认为:1、许某并不清楚事情经过,其只是听胡斌斌陈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2、许某能够证实案涉车辆上面有红色漆痕,而事故现场并未发现红色物体;3、案涉车辆实际只是修理了两个轮胎,即为案涉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对该份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宿州永诚财险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其系该公司理赔部及客服部人员,胡斌斌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前并未与其联系。胡斌斌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许某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拍照,胡斌斌对测量的高度进行确认。以证明宿州永诚财险公司一审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及按照现场查勘痕迹马路牙子有可能造成轮胎和轮毂的损坏,对于事故真实性的调查胡斌斌不予配合。胡斌斌质证认为:顾某系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客服部人员,其并未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且其系宿州永诚财险公司人员,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许某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情况听胡斌斌陈述,并非亲身经历,对其关于事故陈述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车辆在其修理厂进行维修以及车身处有红色漆痕的证言与双方一审认可的照片内容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顾某系宿州永诚财险公司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胡斌斌于2013年12月18日为其名下皖L×××××号路虎轿车在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3万元,且不计免赔。胡斌斌陈述:“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沿泗县长沟路西侧汴河路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沟路西侧汴河路路南撞到了马路牙子,造成车辆的两只前轮轮胎及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斌斌自行将车辆拖到修理厂更换轮胎及轮毂。2014年8月14日下午2时58分,胡斌斌向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报案,并称其刚刚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墙上损坏车辆,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告知胡斌斌报警,胡斌斌于2014年8月17日向泗县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其自行解决。另查明:1、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及更换轮胎后的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离地的高度为70厘米左右,受损部位有明显红色漆痕。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马路牙子的高度为20厘米左右,周围空旷且事故发生地周围并未有红色物体。2、该保单所附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载明“车轮及轮毂单独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胡斌斌在报案后,宿州永诚财险公司以该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双方产生纠纷,胡斌斌诉至法院。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继而判断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索赔环节,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胡斌斌要求宿州永诚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应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判断宿州永诚财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一审提供了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事故的发生。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提供现场查勘照片。审理认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是载明胡斌斌报警时间及陈述内容,胡斌斌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30分,接警人员于2014年8月17日到达事故现场,当时事故车辆已不在现场,接警人员也未对现场进行查勘,登记表中也只是对胡斌斌陈述事实进行客观表述。故,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提供的照片系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所拍,照片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马路牙子的高度为20厘米左右,周围空旷且事故发生地周围并未有红色物体,与现场照片上轮毂上方红色擦痕不符。胡斌斌庭审中称照片系更换轮胎后所照,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爆胎,受损部位高度与照片中测量出高度存在差距。审理认为,案已查明,事故现场照片能够显示车辆轮胎正常充气后的高度,即便如胡斌斌所述,事故现场与照片中显示车辆受损部位仍不相吻合,并且胡斌斌也不能对受损部位红色漆痕作出合理说明。胡斌斌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向宿州永诚财险公司报案时间为当日下午2时58分,此时事故车辆已经由胡斌斌自行拖离现场且轮胎更换完毕,无法还原当时事故现场。并且照片反映情况与胡斌斌本案中陈述并不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胡斌斌行为致使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及原因,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斌斌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斌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