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刘恩权,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吕俊,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权,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告刘恩权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权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发现,左权因涉嫌诈骗,已于2013年1月4日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2月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该笔借款为诈骗款。
本院认为:因左权向刘恩权借的55000元借款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诈骗款而予以追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恩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退还原告刘恩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立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