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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131号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妻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入住长沙市芙蓉区白沙湾社区树栖酒店1404房。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戴某某、兰某、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打牌时,王某某容留四人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妻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入住长沙市芙蓉区白沙湾社区树栖酒店1404房。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戴某某、兰某、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打牌时,王某某容留四人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将上述五人抓获并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经鉴定,王某某、龙某某、戴某某、兰某、甘某2014年12月14日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为甲基安菲他明(冰毒和麻古)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白沙湾社区树栖酒店1404房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龙某某、戴某某、兰某、甘某五人抓获并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郭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戴某某、兰某、甘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白沙湾社区树栖酒店1404房间内打牌时,王某某容留四人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毒。四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定,王某某、龙某某、戴某某、兰某、甘某2014年12月14日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为甲基安菲他明(冰毒和麻古)呈阳性。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滔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