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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1号

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被告人方某某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至7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自己的云FM26**号小型货车拉载罗某某到双柏县大庄镇、大麦地镇、妥甸镇辖区盗窃山羊15次,共26只,盗窃价值合计44681余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44681余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山羊的时间、地点、只数及罪名无异议。辩解鉴定的价值太高,共同盗窃是自己提出来的,是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爱人生病,孩子还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山羊的时间、地点、只数及罪名无异议。辩解鉴定的价值太高,共同盗窃是罗某某提出来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在一起共同做生意,罗某某提出盗窃山羊,2014年3月7日至7月17日伙同方某某驾驶自己的云FM26**号小型货车到双柏县大庄镇、大麦地镇、妥甸镇辖区内共同实施盗窃,共盗窃山羊15次,合计26只1095公斤,价值41354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平分。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41354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盗窃数额应根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二被告人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提议实施盗窃,对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FM26**号小型货车、胶把钳1把、撬胎棒1根、手电筒1个、尼龙绳2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增旺

审判员  段志坚

审判员  李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