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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执字第1639号

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洁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庆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天,保定市洁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庆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执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得胜,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秀义,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保定市洁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银杏路557号。被告孙庆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定市洁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货款本金人民币382285.4元,欠缴执行费5634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保定市洁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尚未发现被执行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丽民初字第48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存彪

代理

审判员  郑青竹

代理

审判员  夏浩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