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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302号

江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诈骗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支付能力的“余姚某有限公司”签发的面值为人民币25000元的现金支票,在本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苏家某号店内,骗得被害人苏某清以人民币23900元购进的10桶长城牌46号液压油,后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并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使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江某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支付能力的“余姚某有限公司”签发的面值为人民币25000元的现金支票,在本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苏家某号店内,骗得被害人苏某清以人民币23900元购进的10桶长城牌46号液压油,后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并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2014年10月13日,被害人苏某清向余姚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0日上午,被害人苏某清在本市丈亭镇某一小区找到被告人江某后,双方一起到凤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协商不成,余姚市公安局遂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刑事传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使用“余姚某有限公司”空头支票的事实;(2)余姚某有限公司章程、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余姚某有限公司”的开设情况及该公司无能力支付上述签发的支票的事实;(3)销售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清被骗的液压油及购买价格单价每桶为2390元的事实;(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害人苏某清在本市丈亭镇某一小区找到被告人江某后,双方一起到本市凤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协商不成,余姚市公安局遂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刑事传唤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前科材料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被害人苏某清及证人孙某等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江某购进了10桶长城牌46号液压油的事实;(2)证人鲁某证言,证实“余姚某有限公司”是以其名字开设的,但其没有管理该公司,该公司是由被告人江某操作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清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江某用“余姚某有限公司”签发的面值为人民币25000元的现金支票,向其购买了10桶长城牌46号液压油,后其发现该现金支票不能兑现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之间能相互辨认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的罪行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和被害人直接至公安机关,应认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江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二十九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可予以抵扣)。

三、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代理

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