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其租房内,容留沈某某、杨某吸食冰毒1次;先后容留沈某某吸食冰毒2次。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其租房处,容留沈某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鲁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5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其租房内,容留沈某某、杨某吸食冰毒1次;先后容留沈某某吸食冰毒2次。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其租房处,容留沈某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鲁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5人次。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沈某某、杨某、帅某、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耿玉奎
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