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崔xx,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林xx,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住栖霞市。现住址。被告杨xx,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住栖霞市。现住址。
原告崔xx与被告林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先后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借款共计40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付清借款4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后五次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借款共计40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其中,2013年6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12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014年1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32000元,上述两次借款由被告杨xx单独出具借条。最后一次借款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余四次借款无还款期限约定。二被告对402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同时表示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4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要,应予支持。其中,2013年6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120000元,合计320000元,系由二被告共同出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32000元,合计82000元,系由被告杨xx单独出借,但二被告系夫妻,按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索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
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臧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