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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060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悬挂皖S×××××号的三轮汽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境内的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18KM+25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陶某(女,殁年67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业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7万多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海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