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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44号

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与李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李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法定代表人唐孝军,总经理。被告李翔,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官渡监狱八监区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417元,减半收取3208.5元由原告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余3208.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云南和春酒业有限公司。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