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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卓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卓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IXU。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卓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

上诉人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卓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机械零件包工包料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08,000元。

二、付款方式和发票种类:合同一经确立,乙方向甲方预付总货物款40%作为甲方的前期材料款。发货前在供方处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有17%抵扣税联),乙方付合同的40%,余款一个月付清。

四、验收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甲方加工货物后应当按照图纸的要求及时验收,并且及时告知甲方的验收结果,不告知甲方验收结果视为货物合格,对验收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应当及时退回甲方并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五、交货日期:自合同确立起于2012年4月29日交货货物。

六、违约责任: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认真负责的按照图纸的要求加工,对选择材料必须按照要求严把质量关,对超过约定期限延误交付的按加工总货款每日1%给付乙方违约金,对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付,乙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不及时付款的按总工程款每日1%给付甲方违约金,对材料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乙方具有追溯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83,200元,5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8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6月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3,178元,6月2日,被上诉人交付产品至上诉人处。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就欠款41,622元向上诉人催讨。因上诉人未能支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41,622元并偿付违约金2万元。

上诉人对此辩称并反诉称,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得上诉人支付部分维修费用,且被上诉人交货存在延迟,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1,000元、偿付违约金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本诉部分,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有其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为证,上诉人对结欠被上诉人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因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发货前在供方处验收合格,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付合同货款的40%,上述约定中明确开票和付款的先后关系,但开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欠款金额明确的前提下,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主义务即支付价款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机关举报,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不及时付款则按总工程款每日1%给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自愿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因双方价款未结清,争议持续进行中,故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期间。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进行维修,产生部分费用。合同未明确约定检验异议期,但约定如不告知甲方验收结果视为货物合格,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系争产品质量应视为合格。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用的凭证,因与本案关联性依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关于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明确载明应在2012年4月29日前交付产品,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交货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交货存在迟延情况,应根据合同约定偿付上诉人违约金。现上诉人自愿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价款41,622元并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50元,减半收取为420.25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费41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1.22元,上诉人负担211.2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预付总价款40%后,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上诉人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已经按约预付了总价款的40%,现上诉人已经支付16万余元,但被上诉人仅开具8万余元的发票,因此上诉人现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更不存在拖欠付款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卓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双方合同关于付款、开票的表述是正常的叙述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约定必须在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才应当付款,上诉人将开票作为付款的条件的理解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主张支付余款前被上诉人必须开具发票,其依据为合同的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及发票的条款的表述为:“发货前在供方处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付合同的40%,余款一个月付清。”综观这一条款,其较为清晰地表述了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及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但是关于两者孰先孰后,却并未明确,应属约定不明。况且无论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还是交易惯例而言,需方(即上诉人)的付款义务通常为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供方(即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付价款。至于被上诉人在收款后未履行开票义务,上诉人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或向税务部分反映。因此,上诉人理应在被上诉人完成供货义务并验收完毕后予以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现由于上诉人拒不付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55元,由上诉人纳峰真空镀膜(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