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6-8。法定代表人艾友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万明。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军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万明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联军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万明系农村户口,于2008年1月15日到联军公司工作。2010年6月1日,姚万明、联军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姚万明、联军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作期间,姚万明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出具参保证明,证明联军公司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为姚万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姚万明历年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6个月、医疗保险缴费月数为8个月、失业保险缴费月数为6个月,工伤保险缴费月数为17个月、生育保险缴费月数为6个月。2013年6月26日,姚万明以联军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军公司支付姚万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0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4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姚万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9892号民事判决书,以至2010年9月10日开庭时姚万明、联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判决驳回姚万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6日,姚万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军公司支付姚万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30元。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姚万明的仲裁请求。姚万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姚万明在一审中诉称,姚万明于2008年1月到联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在联军公司工作期间,联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加班工资,未按规定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24日姚万明离职。姚万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联军公司支付姚万明2008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875元/月×15个月×120%)。联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姚万明诉请在2013年已经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姚万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联军公司已履行完毕,姚万明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联军公司在离职时已经为姚万明购买了社会保险;姚万明系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姚万明请求联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姚万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姚万明系农民工,其诉请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照联军公司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证实姚万明失业保险缴费月数为6个月,联军公司未按照姚万明的入职年限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了姚万明失业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比照姚万明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至于联军公司辩解姚万明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姚万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联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姚万明、联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也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姚万明符合被迫离职的情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联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联军公司辩解姚万明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9892号民事判决书是以开庭时姚万明、联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判决驳回姚万明的诉讼请求。而2013年12月17日姚万明、联军公司经判决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姚万明基于该新事实重新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联军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至2013年12月17日,姚万明、联军公司经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姚万明在联军公司工作满5年不足6年,可以领取15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联军公司应支付姚万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6615元(735元×15个月×50%×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万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6615元。
二、驳回姚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联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时其并未离职,正常上班,故一审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上诉人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其又起诉要求失业保险待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姚万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联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9892号生效判决所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符合被迫离职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农民工,其诉请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照上诉人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失业保险缴费月数为6个月,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的入职年限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了被上诉人失业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比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9892号民事判决是以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判决驳回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判决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于该新事实重新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何 流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