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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71号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71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谢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琴,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荷青路。法定代表人张长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食品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桥建设公司)、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程桥街道办事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14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梅,程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鸿食品公司申请撤回对程桥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食品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汇鸿食品公司与达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程桥街道达丰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事宜,并约定达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未实际摘牌项目所挂拍土地,则需在一个月内退还汇鸿食品公司款项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汇鸿食品公司如约履行义务,但达丰公司并未在2011年8月31日前实际摘牌获得该项目所拍土地,至今未返还2500万元及利息。达丰公司2013年4月25日变更为南京达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家纺公司)。2014年5月15日,法院判决达丰公司应向汇鸿食品公司返还2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查询,程桥建设公司欠达丰公司款项高达32379250元未还,故汇鸿食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程桥建设公司向汇鸿食品公司支付2500万元、利息664.99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程桥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42.38万元。3、程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汇鸿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3)宁商初字146号判决书,证明汇鸿食品公司对达丰公司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达丰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证明达丰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有32379250元应收债权。3、询证函2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程桥建设公司欠达丰公司款项分别为9119250元、16412600元,合计25531850元,由程桥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程桥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债务人达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桥建设公司并不欠达丰公司的钱,达丰公司与程桥建设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鸿食品公司所述相关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汇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桥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开具给南京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庆公司)的收据、达丰公司开具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收据、付款委托书、东庆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和证明,证明棠亚地块转让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将2200万元款项转支付给了达丰公司,达丰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另外按照达丰公司的委托支付了3笔钱,因此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已基本上不欠达丰公司的钱,只是还有20多万元零头有争议,到底如何形成,程桥建设公司也不清楚。东庆公司与达丰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支付给达丰公司、隆茂公司的款项并非东庆公司与达丰公司、隆茂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款,实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达丰公司的付款,达丰公司据此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汇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桥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财务报表内容有异议,该报表是达丰公司单方形成,不是一份债权凭证,即使按照汇鸿食品公司的说法,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该会计事务所也是达丰公司单方委托,不能证明达丰公司和程桥建设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该份财务报表仅反映了2011年度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上的欠款金额是否准确无法确认。对程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东庆公司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外,汇鸿食品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地块转让协议无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盖章,熊公伟个人无权转让该地块。记账凭证不符合财务规范,系后补形成。部分记账凭证顺序颠倒,记账凭证将后期产生的凭证做入账中。达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假,因为2013年4月25日达丰公司已经更名为达丰家纺公司,杨玉万明知印章变更,对外应该用达丰家纺公司的印章,原有印章应作废,若还有旧章,只能是伪造,故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部分收据编号颠倒,时间在前的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的编号在前。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给东庆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严重不符,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应先从东庆公司借钱,然后还钱给达丰公司,但有1400万元却是先还钱,然后再借钱。大部分款项无支付委托书等。熊公伟在2013年7月25日付款委托书与地块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有所不同。东庆公司的款项均未直接流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没有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达丰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汇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桥建设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程桥建设公司提供的除东庆公司银行流水账、证明的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汇鸿食品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程桥建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汇鸿食品公司以达丰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未果应还款为由起诉达丰公司要求其还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46号判决: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汇鸿食品公司2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500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捷宏普勤会计师事务所对达丰公司的2011年度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该公司其他应收款债务单位程桥建设公司往来款9119250元,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往来款2326万元。该所在出具报告前,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发送两份询证函,询问其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是否欠达丰公司9119250元、16412600元,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盖章确认欠上述款项。2012年12月27日,东庆公司(甲方)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乙方)、程桥街道办事处(丙方、鉴证方)签订一份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约定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按照2200万元的价格将棠亚地块转让给东庆公司,东庆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付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200万元整。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交接手续全部完成的状态下,东庆公司付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1200万元整,余款800万元东庆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全部付清。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在收到东庆公司1200万元款项期间,将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负责人进行变更,并将涉及到该四分公司的所有证件全部转交给东庆公司。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保证其成立的四分公司不需要向总公司上交任何管理费用。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配合东庆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将涉及到四分公司的印章、法人章、财务印鉴章、财务账套等交给东庆公司,并在财务交接过程中保证之前的往来账户全部结清,无债务债权方面的纠纷。上述协议上,东庆公司、程桥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未加盖印章,由该分公司负责人熊公伟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7日,东庆公司支付给隆茂公司200万元,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25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东庆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月7日,东庆公司支付给达丰公司600万元,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600万元还款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达丰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杨玉万签字。2013年1月1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600万元还款的收据,2013年1月11日,东庆公司支付给达丰公司600万元,2013年4月25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东庆公司出具收到600万元往来款的收据。2013年4月25日,达丰公司更名为达丰家纺公司。2013年6月4日,东庆公司支付400万元给隆茂公司,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还款的收据,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同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东庆公司往来款400万元。2013年6月7日,东庆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达丰公司400万元,同日,达丰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还款的收据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同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东庆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往来款的收据。2013年7月25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支付给隆茂公司、金玉明、紫金农商行程桥支行664660元、63万元,200万元,该委托书加盖印章为“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熊公伟签字。上述委托书出具的同日,东庆公司给付隆茂公司664660元,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664660元还款的收据,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2013年8月7日,金玉明向东庆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达丰公司欠金玉明63万元款项由程桥建设公司四公司代还款。同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东庆公司往来款63万元的收据,载明借款还金玉明款。2013年8月2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通过票据支付给达丰公司6248.88元,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收据上加盖了“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2015年2月15日,东庆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与达丰公司素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达丰公司老板熊公伟运作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获取了棠亚地块的使用权。2012年12月底熊公伟将该地块以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公司,并将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一并移交本公司,双方为此在程桥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了《程桥街道棠亚地块的转让合同》。本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及移交四分公司会计账面存在与达丰资金往来情况,将棠亚地块转让款2200万元入达丰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企业隆茂公司,由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再向本公司出具收据;同时,涉及退还税款处置,达丰公司通过出具委托书形式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由本公司实际经营的四分公司分别处理;并于2013年8月2日将账面余款6248.88元给付达丰公司,双方全部账款结清。另一份内容为:东庆公司与隆茂公司从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12年末至2013年6月本公司银行流水反映的2200万元汇款,均为落实《程桥街道棠亚地块的转让合同》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由于该款项往来涉及本公司、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和达丰公司三方关系,故流水账摘要记载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并非本公司与达丰公司、隆茂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款,实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达丰公司的付款,达丰公司据此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了收据。还查明:汇鸿食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2.38万元,现未向其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达丰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代位权主张方能成立。本案中,汇鸿食品公司仅以达丰公司审计报告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主张程桥建设公司及四分公司欠达丰公司32379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再结合询证函中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确认其欠达丰公司9119250元、16412600元,

本院认为达丰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对程桥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为25531850元。东庆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受让了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土地后,先后按照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委托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隆茂公司、达丰公司,或者由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公司出具收据,上述款项合计20670908.88元,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也出具相应的收据给东庆公司。对于汇鸿食品公司提出的达丰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之后更名后出具的收据、委托书上的“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假,收据、委托书不应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收据、委托书上加盖有“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有该公司财务人员杨玉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的签字确认,汇鸿食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收据、委托书上“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印章不同,故收据、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2012年12月27日支付给隆茂公司的200万元产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尽管达丰公司出具了收据,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在征询函上确认其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欠达丰公司债务25531850元,故该笔200万元钱款不能视为其清偿此后的债务。2013年7月23日的委托书记载东庆公司支付紫金农商行程桥支行200万元,支付给金玉明63万元,由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款项支付的凭证,故其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26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汇鸿食品公司现未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其向程桥建设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尚欠达丰公司4860941.12元及利息,应予以清偿。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系程桥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程桥建设公司承担。达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程桥建设公司的债权,对其债权人汇鸿食品公司造成损害,汇鸿食品公司有权向程桥建设公司主张代位权,程桥建设公司应向汇鸿食品公司清偿债务4860941.1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860941.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4860941.12元及利息(以486094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169元,由原告汇鸿食品公司负担176721元、被告程桥建设公司负担3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为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