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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345号

上诉人张忠明与被上诉人尹正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忠明,尹正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忠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正香,女,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明因与被上诉人尹正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铭、被上诉人尹正香委托代理人李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正香在原审中诉称,双方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从事供销复合肥业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货到款清。经过一段时间业务往来,双方产生相互信用关系,有时货到其未付款,有时其未收到货预先付款。26个月期间,除去现货付款外,其共签单收到张忠明货物合计359845元,其为此支付张忠明预付款合计423880元,故张忠明应返还其多付款项34035元。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其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张忠明立即返还其多付货款34035元;2、张忠明承担本案件诉讼费。张忠明在原审中辩称,复合肥并非畅销商品,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不存在预付款的现象,亦不符合常理。尹正香出具的银行打款记录和其收款凭证均为2010年,如果尹正香支付了多余的预付款,尹正香不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出具收据给其。一审中,张忠明提起反诉称,尹正香自2008年下半年来一直赊销其复合肥,从未支付过预付款。截止2009年底,尹正香欠其肥料款10000元整。2009年12月,其经营的复合肥厂拆迁,尹正香为其代储25%复合肥15吨,当时未定价。2010年3月31日,其应尹正香要求为其送货,并将2009年尹正香出具的10000元欠条和其代储的15吨25%复合肥单据交给尹正香,同时约定2009年欠款及代储复合肥款合计23200元。该2009年的23200元欠款经其多次催要,尹正香于2010年4月6日打卡10000元、2010年4月19日打卡13200元,至此付清2009年所有欠款。2010年期间,双方之间继续多次发生买卖复合肥业务,经结算尹正香合计欠其货款104873元,该笔款项经其多次催要,尹正香均未支付。2011年期间,双方之间继续多次发生买卖复合肥业务,经双方结账,尹正香于2011年9月5日向其出具了一份9900元的欠条。另外,尹正香于2011年11月22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25%复合肥6吨,单价系1200元/吨,故应欠货款7200元。上述2011年期间尹正香所欠其货款合计17100元。2012年期间,双方继续多次发生买卖复合肥业务,除去已经结清的货款,尹正香尚欠其货款合计70650元。上述2012年尹正香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尹正香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所欠货款合计192623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反诉费。尹正香对张忠明反诉辩称,对于张忠明庭审中提供的2010年、2011年、2012年收条、欠条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条据上载明的单价是张忠明自己写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是1150元/吨。2012年5月10日欠条上的单价有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是1230元/吨。对张忠明提供的两份销售单及一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其的签名。对于张忠明反诉称2009年欠其货款23200元不认可,双方2009年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张忠明主张的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0日之间发生的欠款,虽该期间双方业务不断,但从未进行任何结算手续,张忠明仅仅凭欠条、收条及其本人的流水账主张所欠货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2012年5月10日止,张忠明与尹正香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由张忠明作为卖方多次向尹正香出售复合肥。2010年双方在买卖复合肥过程中,关于有记录的交易详情,尹正香向张忠明出具了18份收货收条,出具了1份收到现金的收条。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收到25%复合肥0.55吨、45%复合肥2.5吨,单价分别为900元/吨、1900元/吨;2010年4月6日收到45%复合肥3吨,单价为1900元/吨;2010年4月12日收到45%复合肥3吨,单价为1900元/吨;2010年5月3日收到45%复合肥15吨,单价为1800元/吨;2010年5月6日收到25%复合肥3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5月20日收到25%复合肥3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5月20日收到45%复合肥6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6月3日收到45%复合肥22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6月6日收到25%复合肥5吨、45%复合肥31.5吨,均未载明单价;2010年6月15日收到25%复合肥3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6月20日,收到45%复合肥5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6月21日收到45%复合肥10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6月23日收到45%复合肥24.5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7月2日收到45%复合肥3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8月30日收到25%复合肥12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9月20日收到25%复合肥12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10月20日收到25%复合肥13吨,未载明单价;2010年12月20日尹正香收到张忠明现金20000元。对于上述交易,尹正香通过6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忠明货款合计133200元,通过7次现金交易方式支付张忠明货款合计258000元,总计391200元。因双方交易次数较多且支付货款方式不确定,上述双方提供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事实并非逐一对应。另外,张忠明于2010年12月19日从尹正香处收到其退货的45%复合肥5吨,25%复合肥10吨,收条未载明退货的单价及详细规格。2011年双方陆续发生买卖复合肥业务,关于有记录的交易详细,张忠明于2011年1月1日从尹正香处收到其退货25%复合肥5.2吨,该批货物系从2010年收货中退回。并由张忠明驾驶员向尹正香丈夫出具了退货收条,收条未载明退货的单价及详细规格;尹正香于2011年9月5日向张忠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张忠明现金99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向张忠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25%复合肥6吨,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及详细规格。2012年双方陆续发生买卖复合肥业务,关于有记录的交易详情,尹正香于2012年4月8日向张忠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肥料款8450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张忠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45%复合肥15吨,欠条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及详细规格;于2012年5月9日向张忠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肥料款7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向张忠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25%复合肥15吨,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及详细规格。对于上述2011年及2012年的交易,张忠明向尹正香提供货物后,尹正香以2010年预付了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张忠明货款。另查明,双方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交易,随着交易次数的增多,尹正香基于双方产生的信任关系,除部分现款现货交易外,有时会向张忠明预付货款,以此获得对方的让利。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复合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的交易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张忠明作为卖方,2010年期间,其合计向尹正香提供25%复合肥51.55吨,向尹正香提供45%复合肥125.5吨。2011年期间,张忠明向尹正香提供25%复合肥6吨。2012年期间,张忠明向尹正香提供25%复合肥15吨,45%复合肥15吨。关于2010年期间的单价标准,部分25%复合肥系900元/吨,部分双方未书面明确,法院参照900元/吨标准予以确认;部分45%复合肥系1900元/吨,部分系1800元/吨,部分双方未载明,法院参照当时的市价,统一酌定为1850元/吨。关于2011年期间的单价标准,双方仅有一笔涉及确定单价的交易,且尹正香主张1150元/吨,张忠明主张1200元/吨,法院酌定为1180元/吨;关于2012年期间的单价标准,45%复合肥系2400元/吨,双方无异议;25%复合肥仅有一笔,尹正香主张1230元/吨,张忠明主张1280元/吨,法院酌定为1250元/吨。综上,根据张忠明提供给尹正香的货物数量及单价,法院确定尹正香应合计支付张忠明上述货款340400元。因尹正香于2010年12月19日向张忠明退货25%复合肥10吨、45%复合肥5吨,于2011年1月1日向张忠明退货25%复合肥5.2吨,法院参照同时期同一规格货物的价格标准,经核算,张忠明应退回尹正香货款22930元。另外,尹正香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9日出具给张忠明经双方结算的欠条分别载明其欠货款9900元、8450元、7000元,故尹正香应另行向张忠明支付肥料款25350元。综上,尹正香应向张忠明支付货款合计342820元(340400元+25350元-22930元)。最后,双方在交易往来中,尹正香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张忠明20000元,该款项应从预付款总额391200元中予以扣除,故张忠明应向其返还28380元(391200元-20000元-342820元)。(三)对张忠明答辩称尹正香于2010年4月两次打款23200元系归还其2009年所欠货款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四)张忠明辩称复合肥并非畅销产品,尹正香2010年向其提前缴纳货款不符合常理,并提出如果提前缴纳了货款,2011年、2012年尹正香不会另行向其出具欠条。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交易事实及支付凭证,尹正香于2010年多次向张忠明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与收货时间、数量均不一致,且尹正香基于预付款的事实在其于2011年、2012年向张忠明打下欠条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关于尹正香陈述随着交易增多其基于信任向张忠明提前付款的事实符合常理,法院对张忠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忠明辩称尹正香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有部分是先付款后拿货,并由其提前向尹正香出具收条,后向尹正香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对该辩解意见,其提供了产品销售清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除法院确认的货物交接外,另行向尹正香提供了其他货物。因销售清单上并未有尹正香签字确认,且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另行送货的事实,法院对张忠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五)张忠明反诉请求中要求尹正香支付其2010年欠款104873元、2011年欠款17100元、2012年欠款70650元,并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交易明细。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现有交易记录及支付款凭证,经核算尹正香并不欠张忠明货款,且其自己制作的交易明细未得到尹正香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反诉主张的192623元货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正香向其多付的货款28380元;

二、驳回尹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忠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423880元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从未有过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其次,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两年的时间内,尹正香向其出具了数张欠条,说明双方此前的款项已结清,且自打欠条之日起尹正香开始欠其货款。事实上,尹正香之前就欠其货款,尹正香提出仍想购买其化肥,其就要求尹正香把之前的欠款先还上,但尹正香提出一个折中的办法,之前的欠款慢慢归还,目前紧急的化肥现款现货。尹正香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给其货款,其就直接给尹正香送货,其中有几笔货物是没有收货手续。一审中,其向法院申请当时送货的司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其本人的记账凭证相互吻合,尹正香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到目前止,尹正香共欠其货款19262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正香归还欠款192623元,诉讼费由尹正香负担。

被上诉人尹正香辩称,2010年之前,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产生信任,其向张忠明预付货款是为了获得让利,符合常理。2010年到2012年间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因此,张忠明仅凭欠条主张欠款不符合事实,张忠明在反诉状第2页倒数第10行清楚的记载现款现货部分一直是钱货两清,而张忠明在上诉状中又提出钱货并不两清,前后矛盾,张忠明一直在狡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忠明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2010年10月16日、10月25日尹正香分别给付张忠明款项40000元、88000元,而在10月16日与10月25日之间,张忠明出具给尹正香送货的单据仅为2010年10月20日的货款11700元。对此情形,一审中张忠明申请的四位证人李某、田某、朱某、周某等出庭作证。李某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6月3日、10月28日向尹正香送货两次,该两次送货没有收货手续。田某陈述:在2010年中秋节前后,其按要求把货送到尹正香处,尹正香不肯打收条,其就送过这一次货。朱某陈述:2010年10月15日,其按要求把货送到尹正香处,没有打条子,其只拿了运费就走了。另,一审中张忠明向法院提交了五张欠条,分别为:2011年9月5日欠条,欠张忠明现金9900元;2012年4月8日欠条,欠到肥款8450元;2012年4月29日欠条,欠到45%复合肥15吨,边上另注15吨*2400元=36000元;2012年5月9日欠条,欠到肥料款7000元;2012年5月10日欠条,欠到25%复合肥15吨,边上注红三角1280*15吨=192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尹正香记录的交易流水明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回单、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附卷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尹正香是否欠张忠明货款及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正香提出其与张忠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对其给付张忠明的款项与收到张忠明货物的单据进行核对后,得出其多给付了张忠明预付款。经本院审查,尹正香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理由为,一、尹正香在庭审中称其与张忠明交易过程中存在给付预付款的事实,然而在2010年10月16日尹正香给付张忠明款项40000元后,从单据上看张忠明仅在2010年10月20日送11700元的货物,在40000元仍有余款的情况下,尹正香对其为何在10月25日又打款给张忠明88000元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对此情况,张忠明对该两笔款项的形成过程,如交易品种、数量、价款等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同时,对于为何没有尹正香出具的收货单据也作了相应的解释,在一审中张忠明申请了李某、田某、朱某等三位送货驾驶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张忠明的陈述能相互吻合。

二、尹正香所述其多给付了张忠明货款发生在2010年,而在2011年、2012年其向张忠明购买货物时,又先后向张忠明出具了五份欠条,总计款项80550元,尹正香对于其陈述之前多给付张忠明货款,而后又为何向张忠明出具欠条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仅按双方出具的单据认定尹正香多给付张忠明货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中,张忠明亦提起反诉,要求尹正香归还欠款192623元,其中2010年欠款104873元,2011年欠款17100元,2012年欠款70650元。对于张忠明主张尹正香2010年欠款104873元,张忠明陈述除现款现货结清之外,总欠款为294873元,尹正香给付了190000元,尚欠其104873元,但张忠明对于该欠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尹正香在2010年给付张忠明款项数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张忠明主张2010年欠款10487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忠明主张尹正香在2011年欠款17100元,张忠明在一审中分别提交了一张收条和一张欠条。收条系尹正香于2011年11月2日所出具,注明收到25%复合肥6吨,但该条据系收条,仅能表明货物交易后尹正香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明尹正香未支付款项,且无证据证明该收条注明的“款未付”几个字系尹正香所注,故张忠明主张该收条为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系尹正香于2011年9月5日所出具,记载欠张忠明9900元,尹正香对此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忠明主张尹正香欠款99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忠明主张尹正香在2012年欠款70650元,张忠明在一审中共提交了四张欠条,分别为2012年4月8日欠8450元、4月29日欠45%复合肥15吨、5月9日欠7000元、5月10日欠25%复合肥15吨,对此四张欠条的真实性尹正香并不持异议,仅对5月10日欠条45%复合肥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单价每吨为1230元,而并非每吨为1280元。对于该欠条上的单价标注,张忠明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尹正香认可单价为每吨1230元,故本院按尹正香自认的单价数额确认价款。经计算,2012年尹正香共欠张忠明货款69900元。综上,尹正香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欠张忠明货款79800元,上述欠款因未商定归还期间,现张忠明主张尹正香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忠明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尹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忠明货款79800元;

三、驳回尹正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忠明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尹正香负担;反诉费2076元,由尹正香负担862元,由张忠明负担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尹正香负担1716元,由张忠明负担2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小璞

审 判 员  赵 鸣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