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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阴执字第00155号

吴大佑与钱直军生命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大佑,钱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阴执字第00155号申请执行人吴大佑,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钱直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吴大佑与被执行人钱直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钱直军补偿原告吴大佑15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吴大佑以被执行人钱直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直军给付补偿款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直军已履行5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款15000元,已履行5000元,下余10000元由被执行人钱直军于2015年农历5月底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农历8月底前给付5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钱直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邹明胜

代理

审判员  刘月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