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深圳市友盟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68。法定代表人黄忠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83。法定代表人蒋月亮。委托代理人唐小英。被告唐小英,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328元及利息¥5,168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亮金晶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亮金晶公司供应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亮金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46,328.85元货款未付。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唐小英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亮金晶公司欠原告货款226,328元,如被告亮金晶公司未付此款,被告唐小英愿意承担此款,并承诺从2014年11月起分5个月付清,如此款到期不能支付,将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判决结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亮金晶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亮金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亮金晶公司在2014年8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246,328.85元货款未付,被告唐小英在2014年11月14日确认亮金晶公司尚欠原告226,328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亮金晶公司支付226,328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亮金晶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4年6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亮金晶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英在《欠条》中承诺如被告亮金晶公司未付货款,愿意承担此款,如此款到期不能支付,将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表明被告唐小英愿为被告亮金晶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唐小英应在对被告亮金晶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亮金晶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唐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亮金晶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友盟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6,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小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唐小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亮金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友盟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