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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45号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强、吴伟等追偿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强,吴伟,黄玲,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45号

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吴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黄玲,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冯波,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强、吴伟、黄玲、冯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吴伟、黄玲、冯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刘强因经营需要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刘强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全额信用担保,被告一次性给付担保公司担保费用2160.00元,双方并对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为保证刘强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吴伟等人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担保公司为刘强担保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按照与信用社的约定,担保公司为刘强垫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本息109643.82元,违约金10964.38元,支付逾期利息43979.35元,追偿债务的费用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强、吴伟、黄玲、冯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更名前名称为利辛县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辛县担保公司为刘强向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全额信用担保,如刘强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利辛县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按照代偿金额1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年息20%收取利息及其他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为了保证刘强履行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吴伟、黄玲、冯波向利辛县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利辛县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强向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2011年3月8日,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孙涛提供了100000元借款,2012年3月8日到期,月息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加收50%的罚息。由于被告刘强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利辛县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利息5236.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利辛县担保公司按照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为被告刘强垫付借款本息104406.9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回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不按期清偿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全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强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在贷款到期前清偿贷款本息,有权按代偿金额收取10%的违约金,同时加收贷款本息的20%的惩罚性利息,该约定对债务人具有双重惩罚性,使债务人受到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加收贷款本息20%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刘强、吴伟、黄玲、冯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返还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09643.82、违约金10964.38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

二、被告刘强给付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9643.38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被告刘强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伟、黄玲、冯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史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