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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840号

杨日元与高国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日元;高国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涉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杨日元,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旺,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日元与被告高国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日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日元诉称,2014年8月22日08时许,被告高国旺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胡峪后山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杨日元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人:许子濠)相撞,造成杨日元、许子濠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日元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2014年8月2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复核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子濠无责任。经查,被告高国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81.81元、误工费14502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225803.81元;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日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交强险保单; 4、高国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5、住院病历; 6、诊断证明书; 7、住院收费票据; 8、住院费用清单; 9、原告误工证明、工资单; 10、王龙芳身份证复印件; 11、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 12、交通费票据; 13、鉴定意见书; 14、居住证明; 15、鉴定费票据。 被告高国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涉县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请求变更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不再要求举证和答辩期限;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本次事故造成两者受伤,请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限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日元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8均无异议。对证9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上一年度12月的工资表。对证10、证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士证,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上出生日期都写错了。对证12交通费有异议,系联号票,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13有异议,记载的活动度与病历记载不符;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4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未提供龙华苑小区属于城镇的证明,据我公司查勘,原告住在农村,系农业户口。证15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8时许,被告高国旺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胡峪后山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杨日元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人:许子濠)相撞,造成杨日元、许子濠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日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子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日元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3981.81元。2014年9月19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左侧髋臼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014.8.22至2014.9.19),出院后定期4周门诊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2014年12月5日原告杨日元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日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杨日元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杨日元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杨日元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杨日元的营养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花去鉴定检查费3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 经查,被告高国旺是涉案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日元住院期间,被告高国旺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日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护理费用应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39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因原告杨日元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580元∕年×20年×20%),营养费按营养期120天计算,酌定30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180天计算14502元(2417元/30天×180天)、护理费按护理期120天计算4488元(13664元∕365天×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检查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391.81元。因事故车辆冀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日元及另案原告许子濠二人受伤,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许子濠)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日元860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日元10717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15785元。不足部分92606.81元,因被告高国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日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日元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高国旺承担70%为宜,减去被告高国旺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高国旺还应赔偿原告杨日元损失62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日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85元; 二、被告高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日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824元; 三、驳回原告杨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杨日元负担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高国旺负担1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宝琴

审判员  李红高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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