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3号

丁伟与周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伟;周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丁伟,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占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丁伟诉被告周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伟诉称:2014年被告周占明在舒城县春秋乡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小麦。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种子、农药、化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共计赊欠货款122438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2438元。被告周占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伟系“舒城县马河口科普服务部”业主,经营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被告周占明在舒城县春秋乡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小麦。2014年6月初原、被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被告在水稻收割70%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周占明数次从丁伟处赊购化肥、农药,截止2014年9月28日,周占明共计赊欠货款100600元。2014年12月晚稻收割后,周占明未按约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丁伟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供货合同、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占明从原告丁伟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并欠款100600元,由周占明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三笔计款21838元,其收货人系他人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丁伟货款10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原告丁伟负担275元,被告周占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