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李XX,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402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上南路东南约10米处,原告驾驶牌号为鲁XX的车辆与案外人佘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的车辆因争道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和佘XX共同承担,但维修完毕后,原告始终联系不到佘XX,经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上南路东南约10米处,原告驾驶牌号为鲁XX的车辆与案外人佘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的车辆因争道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650元,由原告和佘XX共同承担,但维修完毕后,原告始终联系不到佘XX,经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原告和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自愿撤销对佘XX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