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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70号

钱伟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伟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伟兵,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伟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钱伟兵酒后驾驶云A×××**号仓栅式货车由陆良县马街集镇驶往黄官营村。当行至马沙线K0+900M处,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伟兵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4.9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伟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伟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伟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明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

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