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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商初字第0042号

42昆山海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海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昆山海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980号5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31370222-2。法定代表人严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卖芝桥东路888-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9110-5。

原告昆山海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海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氧化锌(型号为210),累计供货1000公斤,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7200元。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确认书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000公斤氧化锌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公斤氧化锌。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000公斤氧化锌,被告有收到货物。3、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公斤氧化锌的发票。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确认书、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将自己所需要的产品告知原告,原告拟好购销确认书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盖章回传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确认书》,双方就购销型号为210的氧化锌相关事宜作如下约定:购买品名氧化锌,型号210,数量1000KG,单价17.2,合计金额17200元。产品指标以乙方供方企业标准中的氧化锌210规格为标准。甲方需至少提前7天通知乙方交货日期,乙方需按合同约定日期及指定地点交货,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交货需要提前与甲方进行沟通。甲方或甲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即为接受货物。甲方应于收货时检查包装及污损情况,当面点清货物重量并于收到货后五日内检测货物质量,并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对质量有异议,需在收货后五日内经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证明。质量确认期间,该批货物未经乙方书面认可前不得使用,使用即表示甲方认可产品质量。款未付清时,货物所有权属乙方。非质量问题的退货须提前得到乙方的书面确认。货到付款,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仅为乙方发货的单据之一,发票开出并经甲方认证入账,视为甲方收到货物,但非甲方的付款证明。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日息千分之二向乙方另行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采用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传真机即为合同原件。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授权代表采购林新霞,乙方授权代表李儒学。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将1000公斤型号210的氧化锌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9日,原告针对上述所送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确认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200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海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欧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