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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吴芳诉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岚行初字第1号吴芳,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晓波,局长。

原告吴芳不服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芳于2015年3月4日以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芳以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芳负担。

审 判 长  王兴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洁虹

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旭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