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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刑初字第25号

杨忠伟妨碍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

书记员衣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时许,由于被告人杨忠伟的父亲杨世富因病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突然死亡,杨忠伟和其亲属对杨世富的死亡原因有异议,拒绝将尸体搬走,医院的工作人员遂报警。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导家属未果,决定将死者搬离现场。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死者家属百般阻挠。其中,巡特警大队治安巡逻员寇海涛等人将杨忠伟带至警车的过程中,杨忠伟用脚将寇海涛的右手踹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海涛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忠伟得到寇海涛和巡特警大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忠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寇海涛的陈述、证人韩××、殷××、殷××、周×、王××、朱××、秦×、张××、蒋×、姜××、张××、郑××、金××、曹××、田×、孔××、范××、王××、郝××、刘××、时××、徐×、满××、徐×、林×、孙×、张×、刘×、何×的证言、公安干警×、田×、邹××、成××的自述材料、劳动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忠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

审判员 罗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瀚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

书 记 员 刘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