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梅华法刑强医字第3号申请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现在五华县康泰精神病医院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缪运周,系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周某某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履行职务,指定诉讼代理人缪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20分,涉案精神病人周某某骑自行车携带镰刀、编织袋从家中出发来到本县某镇某村曾某某家,在曾某某家门前用锄头铲泥时遇到受害人周某甲。周某某以周某甲欠其六、七千元赌债不还而越想越气愤,且怀疑周某甲有致其死地的想法,就趁周某甲不备,拿起锄头锤击周某甲头部,致周某甲倒地,接着继续用锄头打击周某甲头部。周某某打死周某甲后从受害人身上搜出人民币750元和香烟一包据为已有,然后拿出其自行车上的镰刀将受害人的头颅割下装进自带的编织袋中,被赶来的民警现场抓获。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系被能挥动的钝器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前、后及作案时均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文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某某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周某某实行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周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