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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619号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应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619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301号婺城区浙中信息产业园创新楼信息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白龙桥洞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总经理。

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永武公路旁(武义涌发土石方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应志伟,总经理。

被告:应志伟。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尼公司)、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应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尼公司、捷达公司、欧宇公司、应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丰银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乔尼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经营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对利息也做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尼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乔尼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利息379800元(利息按月息1.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其余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379800元。2.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丰银字10155号《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合同汇出款项的事实。3.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丰银字10155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担承诺(最高额)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乔尼公司、捷达公司、欧宇公司、应志伟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乔尼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丰银字1015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18‰,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捷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3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乔尼公司帐号。2013年12月25日,被告欧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所述最高金额,是指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金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应志伟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最高额)》,自愿为乔尼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所负贵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等。至今,被告乔尼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37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担承诺(最高额)”,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乔尼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379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可仍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4倍计付,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8‰。故对原告要求乔尼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达公司自愿为乔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宇公司、应志伟分别自愿为乔尼公司提供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两被告应在其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79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在2015年2月28日前,仍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4倍计付,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8‰)。

二、被告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应志伟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乔尼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里春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