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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498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聚。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未能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就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还共同抚养孩子,同时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了大量的财产,原告方主动放弃分割,也是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因此肯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新的出生情况;3、(2013)曹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1月11日婚生女孩李某某,现已独立生活。

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太平洋小区东区按揭购房一套七号楼3单元202号,唐骏牌鲁A×××××箱货车一辆,北京现代鲁A×××××一辆,按揭5系宝马鲁A×××××一辆。被告主张另有经营电动车生意的财产和共同存款200余万元,诉讼中原告暂不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保留权利。被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对以上财产的价值有异议,在法院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拒不交纳评估费用进行评估,也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二人婚后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保留权利,被告要求分割财产,但是没有按法院规定缴纳诉讼费及评估费用,本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学军

审 判 员  武照海

人民陪审员  赵风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忠德附: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