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黎明。被告凌媚。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健与被告龚黎明、凌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涯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