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远光,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凌晨0时33分许,被告人杨远光酒后驾驶新AS5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汇立交桥西向东方向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远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了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远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远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0时33分许,被告人杨远光酒后驾驶新AS54**号小型轿车,行驶���广汇立交桥西向东方向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远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了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远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远光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远光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我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远光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远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勇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