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无业。2013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8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法定代理人柴世龙。指定辩护人祝长青,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建,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尹志伟,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汾县汾城镇南关村石坡路**号。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6月3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同年7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刘鹏、尹志伟、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建、刘鹏、柴某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黑窑村“星际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以得罪了人为借口强行叫出网吧,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并逼迫被害人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刘鹏看住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建、柴某去银行从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500元,再回到原处将银行卡归还被害人刘某后逃离现场。后该三名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1500元。被告人柴某到案后主动退还了1500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建、尹志伟、刘鹏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黑窑村“星际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席某以得罪了人为借口强行叫出网吧,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席某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并逼迫被害人席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席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800元。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600元。另认定,2014年6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邓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陈建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4年6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将被告人尹志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4年8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被告人刘鹏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柴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山西省古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其在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黑窑村的“星际网吧”上网期间,有一名陌生男子以其得罪了人为由将其从网吧叫出。出去后又来了两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打了其两个耳光,另一名男子从其衣兜掏出其银行卡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拒绝后,其中一名男子要用砖头砸其手掌。其出于害怕就告诉了该三人银行卡密码。后该三名男子中的一人留在原地看着他,另外两名男子去银行取钱,共取了其银行卡内的4500元。2、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银行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害人刘某可以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刘鹏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并通过查看银行取款视频,其能够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被害人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害人席某在南黑窑村的星际网吧上网,有两个陌生男子叫其下楼。到了网吧外面后,该两名男子称有人要花2000元打席某,并挥拳头吓唬席某。后又来了另一名陌生男子用拳头在其胸口捶了一拳,向其要钱。其拿出钱包后,该三名男子拿了其信用卡并逼迫其说出密码,后其中两名男子在现场看着席某,另一名男子去取钱,取了其信用卡内的1800元现金。4、被害人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席某可以辨认出被告人尹志伟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5、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邓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陈建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4年6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将被告人尹志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4年8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被告人刘鹏抓获。6、被告人柴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柴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山西省古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7、涉案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两张银行卡在案发时间取款的金额。8、被告人陈建的辨认笔录证实,陈建辨认出尹志伟是2014年4月28日伙同其实施抢劫的人;刘鹏是2014年4月19日伙同其实施抢劫的人。9、被告人尹志伟的辨认笔录证实,尹志伟辨认出陈建、刘鹏是在2014年4月28日伙同其实施抢劫的人。10、被告人刘鹏的辨认笔录证实,刘鹏辨认出陈建是2014年4月19日伙同其实施抢劫的人;尹志伟是2014年4月28日伙同其实施抢劫的人。11、被告人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柴某辨认出刘鹏、陈建是在2014年4月19日伙同其实施抢劫的人。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15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建、尹志伟的前科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鹏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5、被告人陈建当庭对其伙同被告人刘鹏、尹志伟、柴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刘鹏当庭在对其伙同被告人陈建、尹志伟、柴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尹志伟当庭对其伙同被告人陈建、刘鹏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被告人柴某当庭对其伙同被告人陈建、刘鹏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刘鹏、尹志伟、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建、刘鹏作案二起,价值共计6300元;被告人尹志伟作案一起,价值1800元;被告人柴某作案一起,价值450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志伟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刘鹏、尹志伟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退还被害人刘某赃款1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尹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陈建、刘鹏、尹志伟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刘鹏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两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均未殴打被害人,只是负责看守,应属于从犯,但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故请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柴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未成年人,并有自首情节,但原判量刑过重,故请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柴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有所不妥,且量刑过重,故请二审予以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柴某、原审被告人陈建、尹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人陈建作案二起,价值共计6300元;原审被告人尹志伟作案一起,价值1800元;上诉人柴某作案一起,价值4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尹志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柴某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建、刘鹏、尹志伟在原审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鹏及上诉人柴某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刘鹏、柴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对此原审未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柴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柴某具有的未成年、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明
代理
审判员 郑志海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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