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敬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炜。委托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澜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兵。委托代理人酆景伟。委托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敬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德公司”)、上诉人上海普澜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澜仕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炜和委托代理人陈童刚、上诉人普澜仕公司委托代理人酆景伟和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8日,敬德公司与普澜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P0-0-J-001,主要约定:敬德公司为普澜仕公司定作一条粉末喷涂流水线(含自动高压水磨喷砂机1台),型号为“见普澜仕公司与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铁福公司’)签订的长春工厂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万元(含17%增值税、安装调试费、服务费等所有费用);工程范围为普澜仕公司与纳铁福公司签订的长春工厂技术协议所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交货地点为敬德公司负责运送到纳铁福公司长春工厂,运费由敬德公司承担;施工工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付订金30%,发货前在敬德公司工厂预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两周内支付40%;终验收合格后支付20%,质保期结束后支付10%;工程验收按普澜仕公司与纳铁福公司签订的长春工厂技术协议验收,均以签订合同之施工图纸、工程说明书及验收规范和符合机械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在合同的备注栏中,双方约定总合同中包含粉体喷房部分由普澜仕公司和粉体喷房供应商签约,待最后价格谈定后从总合同金额中扣除支付。同日,就纳铁福公司康桥工厂项目敬德公司与普澜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编号为P0-0-J-002,约定敬德公司为普澜仕公司定作一条合同粉末喷涂流水线(含自动高压水磨喷砂机2台),型号为“见普澜仕公司与纳铁福公司签订的康桥工厂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515万元(含17%增值税、安装调试费、服务费等所有费用);施工工期为2011年2月25日进场,按照普澜仕公司生产需要,总共安排3次停线施工,分别为10天、10天、20天;交货地点为敬德公司负责运送到纳铁福公司康桥工厂,运费由敬德公司承担;工程验收按普澜仕公司与纳铁福公司签订的康桥工厂技术协议验收,均以签订合同之施工图纸、工程说明书及验收规范和符合机械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合同其余内容的约定同编号P0-0-J-001合同内容一致。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达成总价980万元签约,双方评估预期成本控制在880万元以内(包含项目设计、制造、零部件采购、安装调试及维保、现场管理费用、项目招标费及整个管理交通差旅食宿);本项目按预期880万元执行,最终以项目终验收时间点止结算,预期成本与最终结算盈余部分双方各分配50%,再由普澜仕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金额给敬德公司。2、签约后,长春工厂项目敬德公司于2010年11月将设备零部件发至长春工厂,同时敬德公司安装人员同步跟进予以安装,2011年6月安装完成,同年8月16日纳铁福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给普澜仕公司,普澜仕公司抄送给敬德公司。该验收报告第6点为“由供应商整改的内容”,具体内容为“整条喷粉线(除喷砂工序外)设备合格,喷砂工序应做如下更改:1、喷砂设备在喷砂时改为:含喷砂3-5s+无喷砂3-5s……”。即纳铁福公司要求上下料工序由手动改为自动。后普澜仕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喷砂设备整改后通过了纳铁福公司的验收。长春工厂项目完工后,2011年5月敬德公司开始进行康桥工厂的项目施工。2012年3月敬德公司将康桥工厂的设备交由普澜仕公司后离场。2012年5月9日,敬德公司发函给普澜仕公司方总经理,内容为“有关上海纳铁福公司涂装PLC内部程式设定密码交接一事说明……;3、2012年3月上海纳铁福公司现场已在生产中,上述照片日期为3月份所拍,表示质保期为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特此通知!4、同长春一样,质保期时间到之后,我们也会将密码交给业主(会先知会于您),交接后表示我方已无法也无权进入PLC更改程式……;5、有关合同上终验收合格后支付20%,我们尚未收到此笔款项,烦请您尽快办理支付给我们”。同年8月20日,普澜仕公司的总经理在上述函件上签��回传给敬德公司。后普澜仕公司未有书面通知要求敬德公司整改。3、两份《合同书》所附技术协议由敬德公司起草设计后,以普澜仕公司的名义交给纳铁福公司,纳铁福公司经修改确认后与普澜仕公司签订两个项目的《技术协议书》。长春工厂项目的《技术协议书》第6.1条约定工艺流程:喷砂→人工上件→前处理……下遮蔽套→人工下件;工艺参数:喷砂,作业方式手动上下件。4、两份《合同书》备注栏涉及的粉体喷房系由普澜仕公司购买,款项由普澜仕公司对外支付,其中长春工厂的喷房款(含人工费)为62.5万元,康桥工厂的喷房款(含人工费)为57.5万元。此外,因长春项目中水喷砂设备由手动改为自动后,康桥工厂水喷砂设备部分即由普澜仕公司购买,双方约定设备款项92万元在康桥工厂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扣除后,长春��厂合同价款变更为402.5万元(465万-62.5万),康桥工厂合同价款变更为365.5万元(515万-57.5万-92万)。两份合同金额减少喷房价款后的总金额为768万元,价款变更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5、长春项目和康桥项目款项纳铁福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普澜仕公司。普澜仕公司至今已向敬德公司支付价款608.1万元。其中康桥项目支付了245.85万元,因为双方预结算单中有“-10”表述,所以普澜仕公司实际支付245.85元,敬德公司计算为普澜仕公司支付了255.85元,故本案中,敬德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为149.9万元。6、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对项目进行了预结算,预算利润为80万元,双方各得40万元。诉讼中,双方均不同意按预结算计算的方案各自分40万元。而对于利润,双方各执一词,敬德公司认为应当是纳铁福公司给普澜仕公司的结算价与合同实际价款768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普澜��公司则认为应当是两份合同的金额980万元与最终敬德公司与普澜仕公司结算的成本之间的差额部分。现长春项目和康桥项目双方尚未结算。7、原审庭审中,对于普澜仕公司抗辩康桥工厂项目中,敬德公司没有完成的柜式空调及安装工作,应扣除18,550元及挂具没有制作应扣除46,800元,敬德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65,350元。另普澜仕公司主张的配管及水槽安装部分发生的款项61,000元,双方表示为解决纠纷,敬德公司愿意承担其中的40,268元,普澜仕公司愿意承担20,732元。8、普澜仕公司另向敬德公司购买设备配件,尚余16,000元未付,对此,普澜仕公司未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敬德公司与普澜仕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普澜仕公司对于敬德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扣除长春工厂项目整改费用、康桥工厂项目敬德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整改、维护设备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50%利润后并不欠敬德公司价款。对此,根据普澜仕公司与纳铁福公司确认的长春工厂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该项目设计的水喷砂工艺流程和作业方式就是手动上下料,敬德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水喷砂的手动上料制作。验收时,纳铁福公司要求将“手动”改为“自动”的整改意见,并不能证明敬德公司未完成工作,亦不能证明敬德公司制作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验收报告中的第6点整改的内容并非敬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普澜仕公司要求敬德公司承担此整改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康桥工厂项目,敬德公司在2012年3月将设备交付普澜仕公司后,至同年8月20日,普澜仕公���的总经理在敬德公司函件上签字回传时,就设备问题没有向敬德公司提出异议。原审庭审中,普澜仕公司辩称要求敬德公司承担康桥工厂项目中委托第三方整改及质保维修费用,但普澜仕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敬德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普澜仕公司已经书面通知敬德公司整改、维修而敬德公司予以拒绝,因此普澜仕公司此节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普澜仕公司主张的空调及挂具费用65,350元,因敬德公司确认没有制作,并对金额没有异议,故普澜仕公司所发生的费用65,350元应在敬德公司诉请中予以扣除。另配管及水槽安装部分敬德公司自愿承担的40,268元亦应在敬德公司诉请金额中扣除。对于普澜仕公司辩称所述应在敬德公司诉请中扣除双方约定的50%项目利润的意见,因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不认同按预结算计算的80万元利润各得40���元的分配方案,又对如何计算项目利润各执一词,而且双方未对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在项目利润双方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普澜仕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敬德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普澜仕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敬德公司主张要求普澜仕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普澜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敬德公司价款1,409,382元;
二、普澜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敬德公司以1,409,3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普澜仕���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328.83元,由敬德公司负担1,264.61元,普澜仕公司负担18,064.22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敬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项目利润按照50%均分,但普澜仕公司未告知敬德公司其与纳铁福公司结算金额,致使敬德公司无法确认具体利润。敬德公司认为在己方已经将此作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敬德公司的该部分关于普澜仕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请。据此,敬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判决改判为支持敬德公司关于普澜仕公司支付利润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普澜仕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长春项目,因敬德公司未按照验收整���的要求对不合格的“喷砂工序”予以履行,故普澜仕公司对此另行聘请案外人进行,因此花费款项应当由敬德公司承担。2、关于康桥项目,敬德公司在未完成项目之时提前离场,故实际由普澜仕公司代为完成敬德公司尚未完成的项目,也产生大量费用应当由敬德公司承担。3、按照双方当事人补充约定,在普澜仕公司向敬德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中应当扣除利润部分,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普澜仕公司认为其已经不再结欠敬德公司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敬德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敬德公司以及普澜仕公司上诉均提及应当在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得利润予以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不认同按预结算计算的80万元利润各得40万元的分配方案,又对如何计算项目利润各执一词,而且双方又未对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为由,作出“在项目利润双方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现双方当事人上诉坚持“在项目利润双方不能确定的前提下”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部分尚不明确的利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双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普澜仕公司提及长春项目的“喷砂工序”以及康桥项目提前离场致发生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对长春项目和康桥项目争议内容分别得出“验收时,纳铁福公司要求将手动改为自动的整改意见,并不能证明敬德公司未完成工作,亦不能证明敬德公司制作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验收报告中的第6点整改的内容并非敬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普澜仕公司要求敬德公司承担此整改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德公司在2012年3月将设备交付普澜仕公司后,至同年8月20日,普澜仕公司的总经理在敬德公司函件上签字回传时,就设备问题没有向敬德公司提出异议。原审庭审中,普澜仕公司辩称要求敬德公司承担康桥工厂项目中委托第三方整改及质保维修费用,但普澜仕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敬德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普澜仕公司已经书面通知敬德公司整改、维修而敬德公司予以拒绝。因此普澜仕公司此节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均应予以维持。并且,普澜仕公司未就其上诉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也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8.83元,由上诉人昆山敬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6元,由上诉人上海普澜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2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李 蔚
代理
审判员 王逸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