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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3号

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朱海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朱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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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委托代理人余学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倩。原审被告朱海峰。委托代理人余学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朱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上诉人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络柏公司)开办爱尔通全球机票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爱尔通平台)。2013年12月11日,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奇公司)与爱尔通平台的客服人员通过QQ聊天的方式洽谈订购机票事宜。经过询价后,客服人员报价,东奇公司确认价格后,提供了相关信息,客服人员将信息导入爱尔通平台,告知东奇公司支付票款后即可出票。当日,东奇公司通过支付��向格络柏公司支付上述机票款人民币12,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后,客服人员在爱尔通平台上办理出票手续,并给予东奇公司相应授权,同时告知东奇公司可申请发票,客服人员将把行程单寄给东奇公司。2014年1月,客服人员通知东奇公司航班取消,征询改期。东奇公司不同意改期,要求退票。客服人员要求东奇公司在平台上办理退票事宜,并将行程单寄回格络柏公司。同年2月,航空公司将票款退给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旅行社)。后东奇公司向格络柏公司催讨票款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络柏公司归还机票退款12,580元,朱海峰对前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朱海峰提交报案材料、诊断报告单、照片、病历资料、保证书等证据材料1组,证明2013年(此处系笔误,应为2014年)3月20日,其受多名采购商、客户、员工的共同殴打、胁迫,被逼出具多份格式、内容基本一致的担保书。东奇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确认当日到格络柏公司时现场混乱,但其并未殴打、胁迫朱海峰,出具担保书是朱海峰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格络柏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义务。查明的事实反映,东奇公司与格络柏公司的客服人员洽谈购买机票事宜,客服人员根据东奇公司的行程信息进行报价,双方确认报价后,客服人员将信息导入爱尔通平台,东奇公司向格络柏公司支付票款,客服人员操作出票并给予东奇公司授权,之后向东奇公司寄送行程单。由此可见,东奇公司与格络柏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类似于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至于东奇公司与其客户之间代买机票的关系,格络柏公司与机票经销商、代理商等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均不影响东奇公司与��络柏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及至航班变动办理退票事宜,仍由东奇公司与格络柏公司直接洽谈、办理。故退票后,格络柏公司应向东奇公司退还票款。另,格络柏公司也确认,系争票款由格络柏公司交付不夜城旅行社,退票也由不夜城旅行社将票款退至格络柏公司,再由格络柏公司退给东奇公司。故对东奇公司而言,履行退款义务的是格络柏公司。至于格络柏公司与不夜城旅行社是否结算、退费,不影响格络柏公司向东奇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因此,格络柏公司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东奇公司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第二,朱海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奇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是2014年3月20日朱海峰出具的担保书。朱海峰称系受胁迫而出具担保书,对此提供了病历卡、照片、报案记录、担保书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真实合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朱海峰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到侵害,其所出具的多份担保书均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东奇公司所持担保书亦是当天出具,故朱海峰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该担保书具有高度盖然性,朱海峰的抗辩主张成立。东奇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格络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奇公司退票款12,580元;

二、驳回东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保全费146.94元,均由格络柏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格络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开办的爱尔通平台只是为机票的采购商(如本案东奇公司)及供应商提供相关信息及协调服务的平台,采购商及供应商双方确认一致后是自行通过官方ETERM系统完成机票的授权和出票的。格络柏公司并非机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爱尔通平台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只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服务,不参与出票、退票,其与东奇公司之间仅存在中介服务关系,系争机票出票成功,说明格络柏公司的中介服务事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格络柏公司并非出票人,故不应承担之后退票的责任,退票事宜涉及东奇公司与出票人(机票供应商)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格络柏公司收到了退票款而拒绝退还给东奇公司。本案纠纷实际应由乘机人直接向航空公司主张退票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此,格络柏公司于二审审理中提供爱尔通平台主页、操作流程教程、ETERM系统及���关专业术语解释、其与支付宝及机票供应商分别签订的协议以及东奇公司的企业信息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东奇公司答辩称:格络柏公司二审中提交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东奇公司是在爱尔通平台上购买系争机票的,始终认为是与格络柏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款项也都是支付给格络柏公司的,当时并不知晓还有不夜城旅行社这层关系。即使存在不夜城旅行社这个环节,也是东奇公司与格络柏公司、格络柏公司与不夜城旅行社分别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东奇公司与不夜城旅行社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发生退票的,东奇公司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格络柏公司主张退票款。且现经核实,不夜城旅行社称已将退票款返还给格络柏公司,故格络柏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退款责任。不同意格络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此,东奇公司提���了不夜城旅行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证明该机票系由格络柏公司向不夜城旅行社购买,而相应的退票款已于2014年2月21日退还到格络柏公司账户。格络柏公司认为,其与不夜城旅行社之间存在大量的退票退款纠纷尚未解决,不能确定此笔退款即针对本案系争机票,且不夜城旅行社也可直接退款给实际乘机人,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朱海峰述称:同意格络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格络柏公司与东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格络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义务。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格络柏公司主张系中介服务关系,其仅负责提供信息及沟通服务。但从本案双方交易的流程可见,东奇公司始终均是与格络柏公司在商谈系争机票买卖的具���事项,最终也是由格络柏公司审核认可达成交易的;且相应的机票款也是由东奇公司直接支付到格络柏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上的,期间并无第三方的介入,应当认定东奇公司与格络柏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机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当系争机票发生退票事宜时,格络柏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格络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曾自认,常规退票流程就是由不夜城旅行社退至格络柏公司,格络柏公司退至东奇公司;而格络柏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与供应商的合作协议中亦约定,如有退票而供应商未及时退款的,格络柏公司可先行代为退款,再与供应商结算;且格络柏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与不夜城旅行社之间尚存多笔退票退款纠纷未结。格络柏公司上述种种表述均表明,其与供应商(如不夜城旅行社)之间以及其与采购商(如东奇公司)之间均分别形成了独立的��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分别进行结算,这种交易模式也完全符合当前消费市场的商业惯例。格络柏公司认为东奇公司在订票过程中可以通过特定编码知晓实际交易相对方为不夜城旅行社,实有违于事实,有违其自认,而其所称应由乘机人向航空公司主张退票责任,更有悖于现代便捷高效的商业理念,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格络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0元,由上诉人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志 红

代理

审判员 杨 喆 明

代理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