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东,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199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卫东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卫东携带毒品在蚌埠市蚌山区宝龙广场与吕某(已判刑)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资4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卫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卫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卫东携带一袋冰毒到蚌埠市蚌山区宝龙广场,在与吕某(已判刑)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王某证言、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怀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东系毒品再犯、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李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李卫东非法所得的4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 进 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