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齐夏飞,农民。
被告:郑文云,农民。
原告齐夏飞与被告郑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夏飞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文云未答辩。原告齐夏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文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夏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德宇
人民陪审员 徐世海
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