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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4号

张新庆、张从立与张春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新庆,张从立,张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张新庆。

申请执行人:张从立。

被执行人:张春祥。申请复议人张新庆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从立与被执行人张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了查封被执行人张春祥的房产及40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张新庆不服,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宁津县人民法院查封张春祥的房产和宅基地中占用我家前院土地100多平方米,法院的执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楼房。宁津县人民法院查明,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法执字第55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春祥位于宁津县张大庄乡后村漳卫新河堤南与公路西侧处沿公路的两层楼房。2014年12月9日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将对该两层楼房评估拍卖。该房系张春祥自建房屋。张新庆称该房屋占用了其前院土地,但并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许可证。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我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我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张新庆的异议。异议人张新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宁津县人民法院查封张春祥的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中有土地面积约107平方米是其所有,申请复议人虽然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有现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居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与漳卫新河管理局宁津县管理段协议取得的,故查封楼房占用申请复议人有使用权的土地是事实存在的。2、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民诉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5条是错误的,张新庆认为自己是本案的案外人,应该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综上,复议申请人张新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执异议字第2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宁津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春祥在宁津县张大庄乡后村漳卫新河堤南与公路西侧处面积为403平方米的沿公路宅基地和两层楼房。2014年12月9日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将对两层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宁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津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春祥的楼房和宅基地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张新庆认为查封的宅基地使用权中有约107平方米归其所有,是对执行标的产生的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宁津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5)宁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由宁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趱超

审判员  张志秋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