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赵奇飞。委托代理人庄宸。被告陆长美,女。被告张小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与被告陆长美、张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13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苏光华
审 判 员 陈双幸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