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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民二初字第595号

尹绍兴、吴家仙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高会满;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尹绍兴,男,汉族,1932年6月生,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县.(未到庭)原告吴家仙,女,汉族,1936年5月生,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县,(未到庭)原告尹兆欢,女,汉族,1993年5月生,学生,住云南省腾冲县,(未到庭)原告尹照洪,男,汉族,1994年5月生,学生,住云南省腾冲县,(未到庭)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满,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儿媳,原告尹兆欢、尹照洪母亲)原告高会满,女,汉族,1971年6月生,农民,住腾冲县。委托代理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地址:腾冲县腾越镇火山社区绮群小区277号。负责人刘振清,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喜霞,女,汉族,1989年12月生,系被告公司职员,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高会满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会满(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喜霞、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尹绍兴、吴家仙之子,高会满之夫,尹兆欢、尹照洪之父尹以在(已故)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投保了保险单号:8026000018421378的死亡保险,保险费为每年人民币550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赔偿投保人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投保人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后保险受益人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无理拒赔,经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尹以在及原告高会满作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业务及相关规定详细了解,知道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尹以在投保时隐瞒身体情况,带病投保,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且在合同期限内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申请过理赔,被告发出拒赔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将保费退还原告。

原告高会满(并代理其余四原告)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查询资料一份(打印件),欲证明被保险人尹以在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止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定期寿险。2、《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决定通知书》一份(打印件),欲证明:(1)被保险人尹以在于2011年12月1日投保定期寿险后,于2012年另申请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因被告公司发现其盆腔有实性包块而拒保;(2)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就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无理拒赔。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尹以在死亡后其户口于2014年4月23日被注销。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城清分理处出具的户主为尹以在,卡号为:62×××18的转账记录综合应用查询资料一份,欲证明尹以在自2011年就向被告投保,2013年还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5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盖章和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签约登记表》、《阳光寿险主管应聘面谈记录表》、《太平洋保险寿险营销业务人员解约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保险人尹以在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其自2011年1月4日至9月19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本人保险知识全面,熟知保险业务流程和保险法律法规。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高会满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其经尹以在推荐自2011年10月5日开始在被告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本人保险知识全面,熟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法律后果,熟知保险业务流程和保险法律法规。3、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腾冲健君医院住院病历、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保险人尹以在投保前就已于2010年3月被德宏州人民医院确诊患有膀胱右侧壁尿路上皮癌,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施行了手术,并进行了住院治疗。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为保险、交费期间一年,可连续续保的定期寿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一年期间届满时终止续保,投保人于2011年11月投保时未将自己的既往病情如实告知保险人,被告在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多次提请其注意如实告知义务。5、关于膀胱癌的医学资料一份,欲证明投保人尹以在所患膀胱癌的医学情况。6、《理赔申请书》、《理赔受理材料收取凭证》、四原告及尹以在身份证、原告高会满、尹兆欢、尹照洪及尹以在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户主为高会满的中国银行卡、户主为尹以在的《腾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理赔申请材料。7、《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交理赔申请后,因发现投保人对身体健康状况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2014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8、《授权委托书》、《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退费申请》;《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向被告申请退还保险费,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公司同原告签订了理赔协议书。9、付款凭证一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按理赔协议书将保费退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9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3反证了2012年被告已知晓尹以在的病情还继续收取尹以在的保费;证据4系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同时认为,被保险人已向被告如实告知其病情,被告也知晓其患有疾病,仍为其投保,理应按保险合同理赔;理赔协议书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同时侵害了其他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且在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时,被告拒绝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保险人尹以在原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2011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尹以在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8026000018421378;投保人、被保险人尹以在;保险单生效日为2011年12月1日,核定后保险费人民币550元,保险期间及交费期间为1年,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的阳光人寿定期险。保险合同中所附条款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或者自被保险人非连续投保本合同的最后一次生效日起,每6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具体费率见附表二)向保险人交纳续期保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保险人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投保人按时向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限;审核后如果保险人不接受续保,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尹以在在所附投保须知表中询问是否自动申请续保选项中填“是”,并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保险费人民币55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费人民币59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保险费人民币63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告知被告如实填写投保资料,被保险人在该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字、业务员签字栏中签名“尹以在”。同时,在“健康信息告知表”第18、19、20项中询问被保险人尹以在“在五年内是否接受过门诊或住院治疗,医生是否建议服药、检查、五年内是否做过血常规、超声波、X光、CT、血液检验等检查,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癌症、肿瘤及其他包块或肿物等症状及疾病”等问题时,被保险人尹以在均回答“否”。2012年,被保险人尹以在通过其妻高会满(系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员)代理向被告购买另一人身险,被告对其投保申请审核过程中组织被保险人尹以在进行体检,经检查,被保险人尹以在盆腔有实性包块,为此,被告于同年5月23日向被保险人尹以在送达了延续治疗后投保的核保决定通知书。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保险人尹以在以其反复出现肉眼血尿2月余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就诊,经德宏州人民医院超声波、CT、DX检查,发现其右肾小囊肿、膀胱右侧壁低回声包块-考虑膀胱肿瘤,于同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3月8日实施了膀胱部分切除术,出院主要诊断其患有膀胱右侧壁尿路上皮癌。2013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尹以在到腾冲健君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肾结石;2、左下腹肿块待查。出院主要诊断:1、右下腹肿块,膀胱癌术后复发;其他诊断:左肾结石。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2014年1月15日,被保险人尹以在因反复无痛性肉眼血尿4年加重10天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1月18日要求出院。同日,被保险人尹以在再次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急性肾损伤;2、左肾结并双肾积水;3、膀胱癌;4、电解质紊乱。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衰、尿毒症期;2、膀胱癌并发转移;3、左肾结石并双肾积水;4、电解质紊乱;5、尿路感染。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医院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维持性血透。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被保险人尹以在因慢性肾功衰、尿毒症;膀胱癌并发转移;左肾结石并双肾积水;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再次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3月7日至4月23日,被告保险人尹以在因上述疾病再次到腾冲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在家中病故。2014年5月21日,五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高会满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尹以在投保时未对其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其投保前患有膀胱肿瘤为由,决定解除8026000018421378号保险合同项下所有险种,并不退还保险费。2014年6月16日,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授权原告高会满向被告提交退费申请,表示同意被告公司不予理赔的决定,希望被告公司全额退还原告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费。同日,原告高会满(并代理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书,协议载明:

一、被告不承担8026000018421378号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同意协议退还原告8026000018421378号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人民币1770元,解除8026000018421378号保险合同项下所有险种;

二、原告放弃8026000018421378号保险合同项下一切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被保险人尹以在所交保险费人民币177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至原告高会满在中国银行开设账号为62×××86的账户内。被保险人尹以在系原告尹绍兴、吴家仙之子,原告高会满之夫,原告尹兆欢、尹照洪之父。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尹以在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尹以在投保时对其住院及患病情况没有如实告知,被告以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在原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后,提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并送达原告。本案原告称2012年5月被告就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决定通知书》,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本院已向其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就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其患病的事实,故被告称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合同解除事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继续收取被保险人尹以在的保险费,直至原告提交理赔申请后于2014年5月29日才向原告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自2012年5月23日起已超过三十日,故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但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已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接受被告拒绝赔偿并退还被保险人尹以在交纳的保险费人民币1770元,且已实际履行,说明原告已就相关民事权利进行了有效处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称理赔协议是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高会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尹绍兴、吴家仙、尹兆欢、尹照洪、高会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安

审 判 员  章丽萍

人民陪审员  伍会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