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保字第00004号
申请人:高强,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陈安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
申请人:刘蔓,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人高强因与被申请人陈安乐、刘蔓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安乐、刘蔓名下的位于宿州市北关两淮新城A-8号楼605室、A-10号楼0105室、0205室,权证字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宿字第2014095**号、第xxx、xxx号的房产;申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安乐、刘蔓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Px**玛莎拉蒂一辆、皖LQx**保时捷Macan一辆、皖LQx**本田艾力申一辆;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陈安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北门分理处6xxxx1、6xxxx、被申请人刘蔓6xxxx账户上的存款计900万元。申请人高强向本院提供登记在梅传利名下位于宿州市汴河路铁路幸福村1#0401室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x**号房产,登记在宿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州市沱河办事处建设南路东侧权证字号宿州国用(2004)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庆珍名下位于宿州市南关统建路十八栋四号权证字号宿州国用(2003)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健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F6**轿车一辆、登记在刘红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x**轿车一辆、登记在曹艳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x**轿车一辆、登记在刘海洋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Hx**客车一辆、登记在宿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0x**轿车一辆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安乐、刘蔓名下的位于宿州市北关西昌路两淮新城A-8号楼605室、A-10号楼0105室、0205室,权证字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宿字第xxx、20××09、xxx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二、将被申请人陈安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北门分理处6xxxx、6xxxx、被申请人刘蔓6xxxx账户上的存款计900万元予以冻结;
三、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安乐、刘蔓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Px**玛莎拉蒂一辆、皖LQx**保时捷Macan一辆、皖LQx**本田艾力申一辆予以查封;
四、将申请人高强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登记在王健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F6x**轿车一辆、登记在刘红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Ex**轿车一辆、登记在曹艳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Qx**轿车一辆、登记在刘海洋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H51**客车一辆、登记在宿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皖L0x**轿车予以查封;
五、将申请人高强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登记在梅传利名下位于宿州市汴河路铁路幸福村1#0401室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
六、将申请人高强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宿州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州市沱河办事处建设南路东侧权证字号宿州国用(2004)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庆珍名下位于宿州市南关统建路十八栋四号权证字号宿州国用(2003)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保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