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永祥,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邱秀云,女,汉族,1942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国洪,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沛堂,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珍,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反诉被告)杨永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邱秀云、徐国洪,被告陈秀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生,被告(反诉原告)徐国洪及其与邱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1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邱秀云因建设位于白云区××村内的宅基地房屋需要,委托被告徐国洪找到原告为其施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国洪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邱秀云建设位于白云区××村内的宅基地房屋。合同第六条的“工程款”约定,自楼房交付使用的第二天起计,被告方每月按期支付人民币不少于6万元,如被告方不按时足额支款给原告,则每月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三计付利息。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邱秀云和被告徐国洪在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要求将约定的工程从原来的12层楼工程改成8层。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徐国洪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双方并共同签署了《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致和街三巷4号之一徐国洪住宅工程结算单》,认定扣除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关费用之后,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530322.6元。同日,原告和被告徐国洪、被告陈秀珍签订《补充协议》,认定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53万元,被告方在2015年3月1日(笔误为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3.5万元给原告,此款须每月5日前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方不按时支付原告款项,除未付部分支付利息外,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追讨被告所欠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经过核对,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已还款金额852380元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我方主张以徐国洪每支付一笔款后,剩余的全部未付款为本金计付利息。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约定建设被告邱秀云名下的房屋,被告邱秀云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国洪,被告徐国洪与原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徐国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邱秀云应当在本案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徐国洪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约人,其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违约,被告徐国洪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秀珍是被告徐国洪的配偶,亦应对被告徐国洪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在本案中,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珍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邱秀云、徐国洪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我方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我方建设12层房屋。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进行结算,确认实建房屋8层,工程款余额应为1530322.6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3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63880元,我方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因《补充协议》结算之后,被告每月支付3.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只同意每月支付3.5万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双方的约定和确认,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原告主张每月2%计算利息过高,远超过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邱秀云与被告徐国洪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徐国洪作为代理人代被告邱秀云协商建房事宜、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这个事情与陈秀珍无关。3.房屋建成交付后,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出现了漏水和外墙天花及内外墙瓷片掉落等情况,而且漏水导致了电梯损坏,原告不得不另行请工人维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7255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谢府兴与我方协商工程款支付和房屋维修费用问题,确认修复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该承担原告为修复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故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我方支付修复广州市白云区永康路致和街三巷4号之一房屋所产生的费用72552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邱秀云、徐国洪的反诉,杨永祥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在结算前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结算的时间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而被告找人维修的时间是2018年4月,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并不是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自己找人来改善其房屋。原告委托谢府兴只是让其去催收工程款,在2018年保修期已超过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委托谢府兴来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授权委托书上谢府兴说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还款承诺,被告邱秀云、徐国洪提交的同意委托收款说明、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编号为穗同字第0019738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邱秀云,宅基地座落于同和村永泰自然村致和街三巷4号之一,建筑种类为6层框架结构房屋。邱秀云与徐国洪为母子关系。为在上述宅基地上重建一幢新住宅,徐国洪与杨永祥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徐国珍、陈秀珍,承包人为杨永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徐国洪,乙方签名为杨永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2层私人住宅壹栋,工程地点位于永平街永泰村磨刀坑,承包方式为乙方从承台开始做起,包人工、材料、机械、施工用电费用,以及二个2米×4米化粪池,乙方不包水电安装,不包挖土机的方式进行承包。本工程为框架结构,首层高3.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为2.9米,水平投影面积每层约220平方米,12层计和共约2640平方米,按楼面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单位造价1380元/平方米(桩基础甲方负责)。基础工程至正负0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叁万元,以后每完成一层露面,支付陆万元给乙方至封顶,不足部分由乙方垫资建设直至工程完工。除甲方已付工程款外,余下工程款在本工程完成后,甲方自楼房交付使用的第二天起计,每月按期支付人民币不少于陆万元给乙方作工程款;但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三年,如甲方不按时足额付款,则每月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三计付利息,超过三年仍不付清工程款,除加倍计付利息外,乙方有权提起诉讼,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项为止。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应保修的工程费用由乙方支付。因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保修费用由甲方支付。等等。2014年11月20日,徐国洪与杨永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实建层数为8层,总工程款2400813.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应补和应扣的费用后,结余工程款合计1530322.6元。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徐国洪、陈秀珍,乙方为杨永祥,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12月31日所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现经双方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如下:1.原合同约定应建为12层建筑,但实建8层带梯间(已扣除所有欠款及代付水电费后),实余工程款为1530000元;2.从2014年3月1日起甲方从所欠乙方工程款内扣除所欠材料款,该款由甲方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款项扣除后该工程所欠上述款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甲方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35000元给乙方,此工程款须在每月5号前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按合同约定处理。4.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款项,除未付部分支付利息外,乙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追讨甲方所欠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等等。《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徐国洪,乙方签名为杨永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杨永祥与徐国洪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26日,徐国洪共向杨永祥支付工程款85238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金额为677620元。徐国洪支付工程款具体情况及逾期天数如下:(见附表) 应付时间 应付金额(单位:元) 实付时间 实付金额 逾期天数(单位:天) 2015-3-5 35000 2015-3-7 11000 2 2015-3-10 14000 5 2015-3-19 10000 14 2015-4-5 35000 2015-4-21 20000 16 2015-5-1 10000 26 2015-5-8 5000 33 2015-5-5 35000 2015-5-8 5000 3 2015-5-15 10000 10 2015-5-29 10000 24 2015-6-11 10000 37 2015-6-5 35000 2015-6-23 10000 18 2015-6-30 10000 25 2015-7-7 10000 32 2015-7-15 5000 40 2015-7-5 35000 2015-7-15 5000 10 2015-7-30 10000 25 2015-8-6 10000 32 2015-8-25 10000 51 2015-8-5 35000 2015-9-2 10000 28 2015-9-16 10000 42 2015-9-23 10000 49 2015-10-5 5000 61 2015-9-5 35000 2015-10-5 5000 30 2015-10-24 10000 49 2015-10-25 5000 50 2015-11-1 10000 57 2015-11-10 5000 66 2015-10-5 35000 2015-11-10 3000 36 2015-11-25 5000 51 2015-12-1 7000 57 2015-12-3 6400 59 2015-12-25 9600 81 2015-12-31 4000 87 2015-11-5 35000 2015-12-31 2000 56 2016-1-19 33000 75 2015-12-5 35000 2016-1-19 12000 45 2016-3-12 8000 98 2016-3-12 12500 98 2016-3-24 2000 110 2016-3-31 500 117 2016-1-5 35000 2016-3-31 1500 86 2016-4-3 4000 89 2016-4-14 2000 100 2016-4-26 5000 112 2016-5-1 10000 117 2016-5-18 3200 134 2016-5-18 6000 134 2016-5-31 3300 147 2016-2-5 35000 2016-5-31 9700 116 2016-6-2 4000 118 2016-6-19 9000 135 2016-6-29 7500 145 2016-7-2 2500 148 2016-7-15 2300 161 2016-3-5 35000 2016-7-15 2500 132 2016-8-3 7500 151 2016-8-23 5000 171 2016-9-13 5000 192 2016-9-27 8000 206 2016-10-1 7000 210 2016-4-5 35000 2016-10-1 700 179 2016-10-4 4100 182 2016-10-30 10000 208 2016-11-1 1500 210 2016-11-1 2700 210 2016-11-1 1500 210 2016-11-24 5000 233 2016-11-29 5000 238 2017-1-3 4500 273 2016-5-5 35000 2017-1-3 5500 243 2017-2-15 6000 286 2017-3-14 5000 313 2017-3-16 5000 315 2017-4-11 10000 341 2017-6-16 3500 407 2016-6-5 35000 2017-6-16 5000 376 2017-7-13 6600 403 2017-7-27 5000 417 2017-8-1 5000 422 2017-10-1 5000 483 2017-10-3 5000 485 2017-10-21 3400 503 2016-7-5 35000 2017-10-21 600 473 2017-12-1 6000 514 2017-12-12 2900 525 2017-12-29 3000 542 2018-1-25 5000 569 2018-2-4 17500 579 2016-8-5 35000 2018-2-4 17500 548 2018-2-7 17500 551 2016-9-5 35000 2018-2-7 2500 520 2018-2-12 30000 525 2018-3-30 2500 571 2016-10-5 35000 2018-3-30 17500 541 2018-4-21 5000 563 2018-4-21 5000 563 2018-5-1 7500 573 2016-11-5 35000 2018-5-1 2490 542 2018-5-1 9990 542 2018-5-2 9990 543 2018-6-1 9990 573 2018-6-1 2540 573 2016-12-5 35000 2018-6-1 7450 543 2018-6-6 4000 548 2018-6-13 4500 555 2018-7-3 9990 575 2018-7-6 6500 578 2018-7-12 2560 584 2017-1-5 35000 2018-7-12 1440 553 2018-8-1 9990 573 2018-8-2 9000 574 2018-8-7 4000 579 2018-9-2 9990 605 2018-9-5 580 608 2017-2-5 35000 2018-9-5 7420 577 2018-10-17 9990 619 2018-11-6 9990 639 2018-12-1 7600 664 2017-3-5 35000 2018-12-1 2390 636 2018-12-4 9990 639 合计 852380 2017年12月30日,杨永祥向谢府兴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徐国洪拖欠杨永祥工程款153万元,现特授权乙方代理清收,乙方并可采取下列措施:(1)与对方当事人调解;(2)以委托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3)对外签署文件;(4)转委托。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外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委托时间从2018年元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8年1月21日,谢府兴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加注“由于委托人所建房屋质量问题,如漏水、天花及内外墙瓷片掉落,经受托人与徐国洪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方式:1.徐国洪修复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2.受托人同意徐国洪2018年2月8日还款15万元整,2018年3月5日还款5万元整,剩余余款按每月2万至3万元偿还,至所欠款还清为止”意见后,将《授权委托书》交予徐国洪。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国洪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收据、收条、电梯工程及材料报价、照片等,拟证明因杨永祥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聘请工人进行修复而支付维修费72552元。徐国洪提交的送货单、收据、收条中有案外人汪志能、唐芬文、王道权的签名。上述证据中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的收条中注明“永泰永康路致和街3巷4号-1维修厕所、厨房、阳台、装修工程款2万整。收款人、装修人:汪志能”,杨永祥在该收条中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徐国洪主张汪志能、唐芬文、王道权是徐国洪叫来代其维修房屋的。杨永祥对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另查明,徐国洪与陈秀珍两人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属于夫妻共有的三套宅基地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座落于广州市同和永泰致和街三巷4号之一共七层半(宅基地使用编号NO.0019738)归徐国洪所有等。两人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进行最后一次庭审并辩论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载明发包方为徐国洪、陈秀珍,承包方为杨永祥,但合同落款处并无陈秀珍的签名,因此上述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徐国洪和杨永祥。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杨永祥与徐国洪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永祥为徐国洪建造十二层楼房,杨永祥实际为徐国洪建造了8层楼房,由于杨永祥为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建超过三层的房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徐国洪与杨永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杨永祥所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徐国洪使用,杨永祥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杨永祥与徐国洪于2014年11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徐国洪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杨永祥支付工程款。双方《补充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徐国洪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35000元,该处的“2014年3月1日”明显系笔误,现杨永祥亦主张该处应为“2015年3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徐国洪应当于2018年10月5日付清全部1530000元工程款,徐国洪仅支付了852380元,尚余677620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2017年12月31日杨永祥向谢府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谢府兴代理杨永祥向徐国洪清收工程款,并明确授权谢府兴可与当事人调解、对外签署文件,此后谢府兴《授权委托书》上加注“受托人同意徐国洪2018年2月8日还款15万元整,2018年3月5日还款5万元整,剩余余款按每月2万至3万元偿还,至所欠款还清为止”意见后,将《授权委托书》交予徐国洪,应视为谢府兴代理杨永祥与徐国洪协商后,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约定,该变更约定对杨永祥具有约束力,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期限支付,即在2018年2月8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3月5日还款50000元,剩余余款于每月最后一日前至少偿还20000元。根据上述变更后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的2019年3月1日,徐国洪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420000元,剩余257620元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未至支付期限,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杨永祥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对于杨永祥主张的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处理,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月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三计付利息,且《补充协议》第4条亦明确徐国洪不按时向杨永祥支付款项,未支付部分应当支付利息,故徐国洪现抗辩称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永祥现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杨永祥主张以153万元为基数,在徐国洪每支付一笔款项之后的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35000元工程款,因此在无特别指明的情况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每期应付未付的款项为本金进行计算,杨永祥要求以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谢府兴作为杨永祥的代理人,与徐国洪协商后,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677620元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约定,因此对于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变更。对于利息的标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月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三计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经计算,徐国洪已付工程款852380元部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51137.83元。对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应付未付的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杨永祥要求邱秀云、陈秀珍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徐国洪和杨永祥,邱秀云并非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邱秀云与徐国洪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杨永祥要求邱秀云与徐国洪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秀珍与徐国洪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工程款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建房屋作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离婚时予以分割,因此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属于陈秀珍与徐国洪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永祥要求陈秀珍与徐国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国洪反诉要求杨永祥支付修复费用725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徐国洪提交的送货单、收据、收条、电梯工程及材料报价等证据材料,除了2018年1月3日的收条20000元的收条外,其他的证据中既无谢府兴的签名,也无杨永祥的签名,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而2018年1月3日的收条上有杨永祥的签名,结合杨永祥向谢府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谢府兴在《授权委托书》上加注的关于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之内容,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经杨永祥确认并同意支付的维修费,徐国洪现反诉要求杨永祥向其支付该笔20000元的款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从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算,徐国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邱秀云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反诉要求杨永祥支付修复费主体不适格,其反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被告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徐国洪、陈秀珍共同向杨永祥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徐国洪、陈秀珍共同向杨永祥支付利息151137.8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永祥向徐国洪支付维修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徐国洪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672元,由杨永祥负担16449.48元,徐国洪、陈秀珍负担10222.52元;反诉受理费806.9元,由徐国洪负担641.59元,杨永祥负担16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美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