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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95号

王新征与天津市佳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新征,天津市佳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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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95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征。委托代理人管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佳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805室-1。法定代表人袁松,总经理。申请人王新征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佳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47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

一、被告天津市佳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王新征支付2000000元劳务费及50000元利息;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2887元,减半收取114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3.5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天津市佳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被���行人名下四银行账户冻结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19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本次执行所冻结的银行存款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若磊

审判员  刘 衡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