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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2号

杨加宁、石嵩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加宁,石嵩武,杨加宁,石嵩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号

申请人:杨加宁,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

申请人:石嵩武,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广西上林县,现住南宁市,原审原告杨加宁与原审被告石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加宁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加宁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石嵩武虚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伪造的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称借款用于项目民工工资及材料,待工程竣工,工程款到位后,由项目部石嵩武等人同意后再还款给申请人。申请人杨加宁基于相信上述事实同意与被申请人石嵩武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申请人石嵩武承认其所提交《说明》为伪造材料,且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否认与被申请人石嵩武有任何关系。申请人杨加宁认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是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的调解,其内容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遂向法院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嵩武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日向申请人杨加宁借款357万元、35.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被申请人石嵩武又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1日两次向申请人杨加宁借款50万元、5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石嵩武再次向申请人杨加宁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加宁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定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当日,申请人杨加宁和被申请人石嵩武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上载明:乙方石嵩武从2012年11月22日起,分四次向甲方杨加宁借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柒千元整(其中:2012年11月22日借357元、2013年1月1日借35.7元、2013年4月26日借50元、2013年5月21日借53万元)。用于垫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业务综合楼的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现在工程尚未竣工,乙方资金仍紧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再次向甲方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以保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顺利完工。

二、乙方这次向甲方借的29万元以及之前所借的495.7万元的还款期限均截止于2013年7月30日。

三、乙方如果逾期不还甲方伍佰贰拾肆万元本金的,甲方则按每天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作为乙方的违约金;2013年8月6日,被申请人石嵩武再次向申请人杨加宁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杨加宁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石嵩武归还欠款531.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当天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石嵩武为了进一步说明其借款用途,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供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于2012年11月22日,石嵩武通过民间外借杨加宁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指定转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账户(45×××16,开户行:建行南宁市城北支行)该款额用于信达工地项目开支民工工资金及材料,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工程款到位,该款额给项目部石嵩武等人同意签拨,汇入杨加宁账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申请人石嵩武承认该证据是其伪造的假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杨加宁与被申请人石嵩武对上述借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嵩武多次向申请人杨加宁借款,并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或由被申请人石嵩武出具《借条》,该《个人借款合同》上均有申请人杨加宁和被申请人石嵩武的签字、捺印,《借条》上亦有被申请人石嵩武的签字、捺印,证明申请人杨加宁和被申请人石嵩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杨加宁要求被申请人石嵩武返还本金531.7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被申请人石嵩武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是在双方当事人签收(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此该《说明》对申请人杨加宁与被申请人石嵩武之间的和解协议不存在任何影响。《说明》的真实与否不能改变申请人杨加宁与被申请人石嵩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杨加宁与被申请人石嵩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由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申请再审。”现申请人杨加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杨加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2013)青民一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日生效,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已超过6个月的申请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加宁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赵 会

审判员 覃敏谋

审判员 郑 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戴 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