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川平。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川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川平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xxx号被害人阮某的修车店,撬开木板门进入,窃得一辆黄色好顺牌电瓶车、三个u型防盗锁和六个电瓶,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现被盗的电瓶车和三个u型防盗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阮某。经估价,被盗的电瓶车和三个u型防盗锁共价值计人民币510元,被盗的电瓶无法估价。2、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川平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东街xxx号被害人金某乙的“三福”服饰店,撬开卷帘门、拉环玻璃门把手后进入,窃得五件衣服、两条围巾和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现金262.2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乙。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计人民币1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川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川平退赔人民币262.2元,返还被害人金某乙(已随案移送人民币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微信公众号“”